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区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店工业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被告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军、被告董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财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晖,被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关乡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投资集团撤回了对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集团诉称: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2年3月28日向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18日。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水泥厂未清偿,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将上述借款(包括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进行了公告,水泥厂亦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按照〔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纪要》精神,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投资集团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包括借款的该办事处不良资产项目712个(借款人皆为我省企业),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进行了公告。由此,投资集团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合法债权人。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水泥厂欠款本金550万元、利息x.49元,保证人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借款人郑州市新兴水泥厂已于2005年7月6日申请注销,该厂出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其债权债务由建材公司负责清算,并接收其人员、设施等资产。同时城关乡政府于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注销郑州市新兴水泥厂的决定”显示,其对水泥厂的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同时指定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为清算组成员,其中董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7月6日,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共同签名的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已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清理完毕。2005年8月25日,新郑市工商局对水泥厂予以注销。

水泥厂于2005年7月6日申请注销、当日成立清算组当日做出清算报告,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请人的债权也未得到清偿,故清算报告明显是虚假的。根据1994年《公司法》第190条、191条、198条之规定,水泥厂的出资人城关乡政府负有清算义务,清算成员董某某、董某友、董某军故意编制虚假清算报告,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严重侵害了投资集团的合法债权,故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550万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经投资集团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为此投资集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x.49元(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2、被告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城关乡政府、董某某、董某军、董某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建材公司与水泥厂不存在承继关系,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水泥厂的债务,投资集团应起诉水泥厂清算组。

被告变压器公司答辩称:1、从被告主体看,投资集团认可债务已由水泥厂转移给建材公司,变压器公司对该笔债务转移是不知情的,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贷款是水泥厂“以新贷还旧贷”产生的债务,我公司是在对此不知情的状态下提供的担保,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投资集团受让涉案债权时,交通银行已放弃要求财务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财务开发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亦未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故对原告主体资格存有异议;2、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间止于2005年3月,原告投资集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2003年5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我公司已达成协议,交通银行免除我公司及新郑市财政局一切担保责任,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其在龙湖培训中心的用地手续。

城关乡政府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水泥厂是由城关乡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但城关乡人民政府对该厂并没有实际出资,城关乡人民政府与该厂之间是一般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当时的政策需要,水泥厂注销登记并成立建材公司。水泥厂的厂房、设备、资金、人员等全部由建材公司接收,董某某为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泥厂的注销登记手续和建材公司的申请设立手续是在新郑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完成的,对于水泥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清理。建材公司成立后偿还了水泥厂部分债务。

2000年9月3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550万元到水泥厂,水泥厂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01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2001年8月10日,水泥厂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核批展期到2002年1月10日。2002年3月28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从水泥厂账户转走550万元归还贷款,同日,水泥厂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5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是4.8675‰,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2002年3月29日,水泥厂出具550万元借据,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03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包括本案550万元贷款本金在内的相关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2008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投资集团受让包括本案550万元贷款本金在内的相关债权,投资集团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该借款经催要未还。

另查明:对于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为新郑市有关单位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1月5日与新郑市财政局签订协议免除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的上述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新兴水泥厂签收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04)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信达郑州办事处2004年9月17日的转让及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及2008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郑州办事处2006年6月5日、2008年6月3日分别在河南商报、河南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新郑市工商新郑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水泥厂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注销证明、法院依法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水泥厂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水泥厂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由于建材公司认可其与水泥厂的人员、设备、资产、生产经营范围等是一致的,建材公司的管理层也是水泥厂的管理层,该公司的申请设立手续和水泥厂注销登记手续是在新郑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完成的,水泥厂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及资产混同情形,水泥厂注销时实际并未清算,故在水泥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应承担水泥厂的债务。同时,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将债权转让行为亦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水泥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投资集团诉请建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投资集团诉请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1月5日与新郑市财政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财务开发公司认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已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投资集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变压器公司作为水泥厂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水泥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变压器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投资集团可以作为原告要求变压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变压器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变压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免除财务开发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客观上加重了变压器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变压器公司应仅对贷款本息的50%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五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18日按4.8675‰计算,自2003年3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共计x元,由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