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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与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谷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瓮刚(另案处理)殴打罗某,被告人刘某某持酒瓶对罗某头部进行夯打,并用脚踢罗某某面部,致罗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冠折,+根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罗某医疗住院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罗某明确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谷某、刘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4月28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保证书、息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及瓮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谷某、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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