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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终字第6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中技文化,安源股份公司浮化玻璃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05年5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胡某用手机(x)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北桥李某锁城门口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得赃款50元。之后,两人将该0.05克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5月24日中午,其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拿50元钱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05克,两人一起吸食的情况。

2、证人胡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辩认人胡某曾经向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李某某关于2005年5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胡某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相应供述。

(二)2005年5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胡某用手机(x)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北桥李某锁城门口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得赃款50元。之后,两人将该0.05克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5月25日中午,其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拿50元钱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05克,两人一起吸食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关于2005年5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胡某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相应供述。

(三)2005年6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胡某用手机(x)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机(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安源区X街上李某某家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得赃款65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6月10日晚,其用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本市安源区X街上李某某家附近以65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7克。

2、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6月10日晚18时22分至21时5分期间证人胡某的手机(x)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进行过多次通话联系。

3、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胡某于2005年6月10日晚向其购买650元毒品海洛因的相应供述。

(四)2005年6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用手机(x)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机(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安源区X街上一出租车内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6月13日,其用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市安源区X街上一出租车内以6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7克。

2、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6月13日13时28分至14时33分期间证人胡某的手机(x)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进行过多次通话联系。

3、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胡某于2005年6月13日向其购买600元毒品海洛因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事实是其代胡某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证实该两次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有供述,互相能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胡某贩卖了毒品,即使被告人李某某是帮胡某代买毒品,只要从中获得毒品吸食,仍是一种贩卖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指控的四次行为中均没有获利,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贩卖毒品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并没有要求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条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综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计1。5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的四次行为中第一、二次为代买,第三、四次也未获利,同样也只能认定为代买。而胡某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贩而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源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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