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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晔,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任晔,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杨浦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棋,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朱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7日,李某进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并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处受理后,由两位公证人员为其制作了接待笔录并录音。李某进明确表示:其是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妻孙美英已去世,以上房屋中属于其以及由其继承妻子部分的产权均遗赠给孙子李某丁。公证人员在核实上述内容均为李某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进神智清楚及李某进的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后,为其代拟了遗嘱草稿,并由其盖章。公证处经审核后,于2004年7月16日正式出具(2004)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由其子李某戊领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05年6月15日向杨浦公证处提出撤销该公证申请,杨浦公证处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书面决定,拒绝撤销公证书。上述三人遂于2005年7月15日向杨浦司法局提出申诉,并提出司法笔迹鉴定要求。但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样本,致使无法作出司法鉴定。之后,杨浦司法局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认为:杨浦公证处依法受理了李某进的公证申请,对李某进作了谈话笔录和录音,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查了李某进的相关资料后,作出的(2004)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维持。杨浦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维持杨浦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杨证决字第X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经上海市司法局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而申诉的,其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遂判决维持杨浦司法局作出的沪杨司申决(2005)X号申诉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三上诉人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公证申请表和接待笔录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进申请公证时间为2004年7月7日错误,且两份材料上李某进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代拟的遗嘱草稿及正式的遗嘱文本上均没有李某进的签名,公证书并非李某进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程序违法;代为草拟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司法局辩称,公证申请表上填写的7月6日系李某进的笔误,李某进申请公证的时间应为2004年7月7日;公证申请表和接待笔录均是由李某进本人签名,且两份材料所书写的内容与公证处对李某进所作的录音内容一致,遗嘱公证系李某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中代为草拟遗嘱属于遗嘱公证中的一种便民程序,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代书遗嘱;因为李某进本人年事已高,从照顾其本人角度出发,同时为了确保代拟遗嘱与正式文本的一致性,故未要求李某进在代拟遗嘱上签名,并同意由李某进的儿子李某戊代为领取公证书,该公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维持《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公证程序中,公证申请表及接待笔录中李某进的签名真伪发生争议,经上诉人申请,并征得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进申请遗嘱公证时的公证申请表正本(检材1)、接待笔录正本(检材2)、本院向李某进生前工作的上海卷烟厂调取的,双方均认可为李某进本人填写的1971年3月25日“上海卷烟厂职工登记表”正本(检材3)、上诉人提供的有李某进署名的信封及信件正本(检材4)中的“李某进”签名进行文检比对鉴定。经鉴定,上述4份检材中的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杨浦司法局提供的申诉书、申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谈话笔录、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及更正通知书、公证申请表、接待笔录、遗嘱草稿、公证书、遗嘱书、公证证件办结审批表、公证录音、电脑立案登记表、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承办联、公证处受理李某进案的个案清单、公证处录音资料登记本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过程中,三上诉人对李某进在2004年7月间的身体状态及精神状态良好的事实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司法局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当事人申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查明杨浦公证处根据李某进本人提出的申请,并在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李某进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录音,确定了李某进将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其本人所有部分的产权,遗赠给李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证明李某进立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据此被上诉人认定杨浦公证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合法,作出维持该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程序过程中的材料看,除了李某进本人填写的公证申请表上所署的日期为2004年7月6日外,其余时间均为7月7日,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进为2004年7月7日申请公证并无不当,且李某进是否在7月6日申请公证,并不影响公证本身的真实合法性。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能确定公证申请表及接待笔录上均为李某进本人签名,且两份材料上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一致,进一步确认公证申请及遗赠公证的内容为李某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为遗嘱人代拟遗嘱,系针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遗嘱草稿,经遗嘱人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的一种公证遗嘱形式,上诉人认为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代书遗嘱,缺乏法律依据。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能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在代为起草的遗嘱及打印的公证遗嘱上要求李某进签名,亦未将代为起草遗嘱及签名有困难的情况记入谈话笔录,公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该公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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