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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经销商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龙南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潘某某因经销商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原告潘某某取得了广东德隆有机生物肥料厂的授权委托,其为广东德隆有机生物肥料厂在江西赣州与广东连平区域总代理,负责该区域范围的市场开拓和产品推广销售工作。2005年5月10日原告取得了该厂龙南总经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德隆牌有机生物肥的推广销售。该厂已于2004年9月1日在广东省农业厅办理了临时登记手续。该产品也在江西省农业厅办理了肥料登记备案手续。2003年8月26日,该厂授权黄江发、廖某某为江西赣南总代理,负责本区域范围销售业务。2004年12月26日被告廖某某与廖某敏签订协议,合资经销广东德隆牌肥料系列产品。2005年4月19日廖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销售点购销协议,由廖某某供货给王某某销售。2005年6月10日被告廖某某在该厂进货23吨。

2005年5月8日原告潘某某起诉王某某,认为王某某侵犯了其作为广东德隆有机生物肥料厂在江西赣州的总经销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2005年元月1日原告取得了广东德隆有机生物肥料厂的授权委托,之前的2003年8月26日被告廖某某取得了该厂的授权委托,购买该厂生产的肥料,转给被告王某某销售,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广东德隆牌精制有机肥是一种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和市场试销的肥料产品,被告廖某某的授权期已经超过,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该肥料进入龙南市场由原、被告经营销售没有违反法院规定,被告王某某、廖某某的经销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经销权。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原告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销售德隆有机肥的委托授权,厂家否认被上诉人享有此权;被上诉人不具备销售该有机肥的主体资格,该肥属限制流通物,廖某某无工商营业执照,廖某某与廖某敏合资经销是虚假的;上诉人具有该肥料总经销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被上诉人王某某、廖某某辩称:廖某某具备德隆厂赣南总代理的经销权,授权委托书没有规定总代理的期限,廖某某与廖某敏是合伙经销化肥;廖某某在德隆厂进货渠道正确,王某某经销该肥合法;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9月17日和20日向广东德隆厂购进有机肥的发票,证明其在诉讼期间仍购进该肥料,具有经销该肥料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经销该肥料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在2003年8月26日取得经销广东德隆有机生物肥料厂产品的授权,该授权书没有约定期限,而且事实上廖某某也一直从该厂购进有机肥进行销售。上诉人潘某某否认廖某某具有经销权,与事实不符。廖某某、王某某在当地销售该有机肥应办理何种手续的问题属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廖某某和潘某某经销该有机肥均有厂家的授权,原审判决认为潘某某要求廖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购进有机肥的发票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据厂家的授权经销德隆有机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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