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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212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欣,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监狱局中心医院。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卿、陈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卿、陈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门口,遇被害人曾某(女),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中,舒某单刃刀片,将曾某脸部、耳角等十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曾某部遗留较明显的软组织疤痕,致容貌毁损,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捌级;被告人舒某某右眼下睑遭对方外力作用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舒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玖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舒某某蓄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脸上疤痕累累已达重伤、伤残八级的后果。被告人舒某某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要求严惩凶手,并判令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0元、司法鉴定费37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871元、住宿费24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元。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自己在情急之下实施伤害行为给曾某造成伤害深表忏悔,表示愿意对曾某进行赔偿,在曾某住院期间已叫家人委托曾某的员工交给她1.5万元用于治疗。恳请法院考虑其还有俩个幼年子女要扶养照顾,及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其作出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曾某作为第三者插足被告人的合法婚姻家庭。双方在省一附院相遇,曾某又对被告人舒某某恶意挑衅,继而凭借其身材高大优势将瘦小的被告人打倒在地,并用石头砸被告人的头,用手抠被告人的眼睛,面对曾某的不法侵害,情急之中被告人拿出了自己削眉笔的小刀片进行自卫,被告人舒某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曾某脸面划伤,按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应当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要求家人对曾某给予民事赔付,已先行民事赔偿1.5万元。同时被告人希望家人与曾某进一步协商和解,由于曾某要求太高而一直未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自己给曾某的伤害表示歉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四、本案是由曾某的过错所引发,曾某是不光彩的第三者,严重侵害被告人合法婚姻家庭,应当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被告人舒某某责任。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是因第三者曾某过错所引发的事实,充分考虑被告人自卫行为、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尚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母亲的抚养照顾,本着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曾某所提的损害赔偿项目中有关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1、关于医疗费:原告到上海治疗没有医院和有关部门同意的转院证明,原告在上海实行隆鼻术与脸部划伤无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还含有购买化妆品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应支持,只能支持原告在一附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518.7元。

2、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提出的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4月6日到上海,和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2日到深圳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2005年6月份和2005年7月份到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没有发票的不能认定,且要求的交通费(飞机票)标准过高,应按通常规定标准计算。

3、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院没有开具病休时间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只有10天。由于原告在诉状中称2004年12月22日被伤害后生意还照常经营,因此不应该存在误工之说。对于原告称生意不好,这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这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因误工减少收入,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销售营业额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其近几年纳税后实际收入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其近几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4、关于护理费:原告仅被伤及脸部住院痊愈,出院后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其要求的护理时间只能是住院期间10天。由于护理人员是曾某的母亲邹淑梅,是已退休职工,不存在因护理而扣发退休工资的情况,现出具扣发工资证明的江西省物产进出口公司是曾某哥哥所开办公司,其没有证明效力。

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84元。原告按照南昌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和原告的前夫,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仅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因此被告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中午,舒、曾某人因看望住院的陈某在本市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门口相遇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从包内拿出削眉笔的刀片,将曾某脸部多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曾某部遗留较明显的软组织疤痕,致容貌毁损,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捌级;被告人舒某某头、眼、口腔等部位皮下肿胀,眼下睑遭对方外力作用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舒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玖级。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其被舒某某伤害的事实。

2、证人徐小飞、刘赢证词;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扭打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舒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的事实

4、作案工具刀片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用削眉笔的刀片伤害被害人曾某的事实。

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承认用削眉笔的刀片对曾某实施伤害的事实。

6、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庭审中另查明:2004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打架以后,曾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元月5日,舒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005年元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接到东湖刑侦大队要对其执行逮捕的电话通知后,当日下午主动到刑侦大队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2005年元月5日舒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2005年元月12日东湖公安分局对被告人舒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事实。

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2005年9月7日证明;证实2005年元月5日舒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接到东湖刑侦大队要对其执行逮捕的电话通知后,当日下午主动到刑侦大队归案的事实。

庭审中还查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脸部被刀片划伤后,当日入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清创缝合术及术后抗炎等对症治疗,皮肤裂口甲级愈合于200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被害人曾某经到深圳、上海等医院询诊,选定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隆鼻及激光疤痕磨削,为了减少疤痕形成,被害人自行购买了一些恢复性除疤产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40元,为询诊及治疗开支交通费(含飞机票)3871元、住宿费2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病员情况,医疗费4518.7元的事实。

2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在该院进行隆鼻及激光疤痕磨削医疗费用6855。7元的事实,及为防止面部感染,消除肿胀医生建议休息60天的事实。

3、购买化妆品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恢复性除疤产品费用2786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为询诊及治疗实际支付交通费3871元、住宿费245元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舒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与曾某发生打架伤害后,由于曾某报案,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被告人舒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05年5月16日在接到东湖刑侦大队要对其执行逮捕的电话通知后,当日下午又主动到刑侦大队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与曾某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属于相互斗殴,不具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西省一附院住院治疗费用、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隆鼻及面部疤痕激光磨削费用及为了消除疤痕购买的除疤化妆品费用共计x.40元均与治疗、消除面部疤痕有关,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均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选择医院进行整容美容于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4月6日到上海询诊、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2日到深圳询诊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治疗面部伤情有关,应予支持。2005年6月份和2005年7月份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有正式票据的均应认定,虽然部分交通费超过标准,但考虑到原告人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也应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误工费的争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受伤在一附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时伤口甲级愈合,一般情况尚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一附院没有出具病休的证明,该次治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0天,受害人因治疗到上海、深圳询诊时间,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间,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休息60天时间,总计85天均应认定为误工时间。由于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伤口甲级愈合,一般情况可,精神尚佳不存在因伤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予支持。至于误工减少收入,由于受害人是租柜台经营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已举证其近三年经营的营业额,按营业额20%推算每月收入为4350.8元,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350.8元÷30×85=x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x.4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护理费的争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原告脸部受伤在省一附院住院治疗10天后面部皮肤裂口甲级愈合,出院小结中记载曾某出院时一般情况可,精神尚佳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因此护理期限仅为住院治疗期间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及病休期间,其护理时间为70天,护理费为1600÷30×70=3734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8个月,护理费为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机关统计数据确定,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9.97元,因此依法计算曾某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x.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按南昌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害人曾某伤残八级,仅能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其伤残程度可获得全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由于原告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和原告的前夫,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6606元(444。82元×12×8年零3个月×30%÷2=6606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按南昌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全额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予支持;主张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但赔偿标准及具体金额应当依法计算。因此,被告人舒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曾某医药费x.4元,司法鉴定费371元、交通费3871元、住宿费24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734元、被抚养生活费6606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误工费x元,以上项目共计x.24元。原告在本院庭审中不主张今后继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舒某某属于偶发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表示歉意,也同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x。2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贤泉

审判员吴卫兵

审判员胡玉兰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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