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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x)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发行该音像制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孙燕姿《关键时刻》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机关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0。8万元;4、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3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享有的权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票据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销售过本案系争CD唱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孙燕姿《关键时刻》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为期两年。同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同意转授权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和发行权,并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授权曲目包括:1、x这一刻,2、遇见,3、懒得去管,4、不能和你一起,5、太阳底下,6、我要的幸福,7、超快感,8、天黑黑,9、很好,10、x,11、风筝,12、任性,13、逃亡,14、害怕,15、永远,16、眼神等。2003年8月4日,原告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就前述音像制品签署了《出版协议书》。2003年8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前述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x)。2003年8月8日,国家文化部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文审音03-X号),具体节目名称包括《x这一刻》等20首曲目。嗣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该音像制品。

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4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的音像店内购买了孙燕姿《关键时刻》CD一盘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70元,店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的上的无单位盖章,但在盖章栏内有手写“蓝韵”两字。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封存并交原告保存。

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委托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20元。

经本院开拆核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中包括孙燕姿《关键时刻》CD一盘。《关键时刻》C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共有《x这一刻》等16首曲目,均系孙燕姿《关键时刻》正版CD中所包含的曲目。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一)及《委托书》、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授权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孙燕姿《关键时刻》正版CD、(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正版CD及其他权利证据,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后的两年内,对孙燕姿《关键时刻》在中国大陆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并与相关出版社合作将该歌曲专辑出版、发行,同时原告也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打击侵权行为的授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的发行权应得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售了孙燕姿《关键时刻》CD,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公证书载明的被告销售上述CD的事实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CD,而被告出售孙燕姿《关键时刻》CD的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销售的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孙燕姿演唱的《关键时刻》等16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所享有的发行权属财产权,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盗版孙燕姿《关键时刻》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三、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元,由被告上海蓝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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