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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张惠妹《勇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0。8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30元(含律师代理费、律师办案费、差某某、住某某等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1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张惠妹《勇敢》事宜,自签约日起为期两年。华纳公司又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张惠妹《勇敢》的相关版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并负责打击侵权行为。授权曲目包括:1,看见自己;2,假惺惺;3,勇敢;4,就是我想你;5,解围;6,我为什么那么爱你;7,说傻话;8,因为有我;9,忘记。原告取得上述授权后,即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委托该出版社负责张惠妹《勇敢》CD的出版事宜,并于同年6月16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合同登记。同年6月17日,我国文化部批准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引进张惠妹《勇敢》CD,批准单编号为文审音[03]X号。原告提供的正版张惠妹《勇敢》CD的外包装及光碟上均显示:华纳公司提供版权,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

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祥生、王文胜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被告处,购买了CD、VCD等音像制品共7盒,其中包括张惠妹《勇敢》CD一盒,共付款人民币70元,店员开具了被告盖章的发票一张。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原告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拍摄光碟所得的照片及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拆核查。封存的张惠妹《勇敢》CD为单碟装,光碟盘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核对,该CD包含有前述列明的原告主张权利的9首歌曲。

另查明:被告的住某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等。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委托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张惠妹《勇敢》CD、华纳公司版权证明授权书、委托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张惠妹《勇敢》CD实物及票据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正版CD及其他权利证据,原告在2003年6月12日后的两年内享有对张惠妹演唱的包括前述列名的《勇敢》等9首歌曲在内的专辑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并与相关出版社合作将该歌曲专辑出版、发行。同时,原告也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打击侵权行为的授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发行权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售了张惠妹《勇敢》CD,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公证书载明的被告销售上述CD的事实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CD,而被告出售张惠妹《勇敢》CD的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销售的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张惠妹演唱的《勇敢》等9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所享有的发行权属财产权,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停止销售盗版张惠妹《勇敢》CD;

二、被告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元,被告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负担人民币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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