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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公证行为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23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南康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伟,南康市蓉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南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公证行为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伍先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康市公证处根据2000年1月13日刘孔渭和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2001年3月5日作出了(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南康市司法局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关于陈某某、卢某某、卢某生就南康市公证处为刘孔渭、卢某出具的(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出异议的‘答复’”。原告以南康市公证处违反法定程序,为他人办理公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房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不服南康市公证处的(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向被告提起过异议,被告也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相应的“答复”(该“答复”函认为,(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在原告与他人房屋产权争执确权之前出具的,解决争执房屋的产权及相邻、共有问题按两级法院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明和认定的执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对被告的“答复函”不服,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不服公证行为。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产生的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且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公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业组织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有关规定,“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受理费计币210元,实际支出费计26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这是支持违法行为的枉法判决。(1)卢某依仗其姐夫的权势及其在市房管局的特殊身份,与非房屋权利人刘孔渭私下进行交易,侵犯了上诉人合法产权。(2)南康市公证处凭假文件,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公证。(3)南康市司法局没有证据和依据规范性文件就作出《答复函》,裁定该《公证书》也无不妥。(4)原审法院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其胜诉。2、被告举证不能却胜官司。被告由于是政府部门,在本次行政诉讼案中,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却能胜诉,司法不公。3、原审法院以三条理由即“(1)原告是对被告的答复函不服,但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对公证不服;(2)原告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属行政复议范围,且超过复议申诉时效期限”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纯属法官臆断。

被上诉人南康市司法局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知道公证行为迄今已有四年之久,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1953年镇东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内容出具的,该《存根》没有四分之三厅堂属于谁的依据。上诉人持有的康房字第X号房产证也未载明四分之三厅堂的权属。该公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孔渭的房产纠纷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有两级人民法院相应的裁判文书为证。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南康市公证处于2001年3月5日出具的(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违法,并诉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撤销该公证书,本院认为,公证书是一种证明活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公证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2款规定:“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文书内容违法,已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南康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关于陈某某、卢某某、卢某生就南康市公证处为刘孔渭、卢某出具的(200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出异议的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并认为该答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该答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访的一种答复,它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素,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另外,上诉人的讼争标的,已经两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要求撤销公证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均无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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