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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瑞民初字第20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略),现住江西江洲造船厂分厂X栋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茂忠,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仁兴、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场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整,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0月2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我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均遭到拒绝。为此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关过户费用4492元、赔偿损失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①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及房屋的地点、面积、交易价格;②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③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

2、200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取卖房款x元。

3、2004年10月27日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手续费4492元的计算依据。

4、证人黄某乙(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出庭作证。证明:①2004年9月21日被告妻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现场,并未提出异议;②到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不肯交付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那是无效的。理由:①根据法律规定,买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出卖方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否则出卖行为无效。本案中,国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确权,至今被告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②该房屋于2003年正月初六分家析产时分给了儿子黄某,黄某已接收该财产;③即使黄某不具有该房所有权,这幢房屋也属夫妻共有财产,我擅自出售是不合法的。④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我愿作出相应的补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瑞土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黄某乙的。

2、200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分家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已归被告儿子黄某所有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对此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人证言应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昌市兵马垄菜场居民区X排由西至东第六间房屋一幢卖给原告,该房屋作价x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款x元,余款x元原告于200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必须于2004年10月20日前搬出该房,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装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付购房款x元,9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妻子、儿子不同意卖房,明确表示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但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称已将房屋赠与其儿子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其赠与行为无效,故被告不得以将该房屋赠与他人为由抗辩第三人。该房屋属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妻子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使房屋购买人即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行为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擅自出售是不合法的”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所主张的4492元的相关费用不能以原、被告交易价计算,应以评估价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交付位于瑞昌市兵马垄菜场居民区X排由西至东第六间房屋一幢,并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48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48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曙光

审判员何仁兴

审判员高波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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