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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20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学名李某秀),女,1973年出生,汉族,市X区汤陵办事处周庄行政村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亳州市蛋厂保卫科科长,住亳州市X区汤陵办事处周庄行政村X村。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9日被告李某亲笔写了一张欠条,并写明“今欠现金40000元”,落款人李某,日期是“98.8.19号”。原审认为,欠钱还钱,理所当然,拖欠不还亳无道理。

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某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400元,合计2446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其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高某家中经济困难,无出借能力和40000元的借条是其丈夫刘某逼她写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则辩称自己工作多年,爱人经营中药材收入较好,有出借10000元款的经济能力。李某说欠条是其丈夫刘某逼她打的是编造的谎言,该借款关系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某法庭举证出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1998年8月19日李某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证明李某借款之事属实。

上诉人李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此条是我丈夫刘某逼我写的。

2、周素芹的购房公某、协某、合同书和房款收据。证明1998年5月22日李某之母周素芹代替李某从“亳州中华药都投资股份有限公某”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是李某。在高某向李某款期间,李某便把这些手续交给高某作为抵押。

上诉人李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的,但这些手续是我丈夫刘某偷拿给他的。

3、①2000年11月26日证人张凤侠出具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高某及其母亲去向李某要钱与李某生争吵;

②2000年11月26日证人杨敏出具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高某及其母亲多次向李某要钱;

③2000年12月1日证人高某安出具的证言,证明高某及其母亲2000年4月份去向李某要钱时与李某生吵骂现象。

上诉人李某对此3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人我都不认识,应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李某丈夫)当庭作证的证言是:李某写欠条不是我逼的,是她借高某的钱给高某的。李某的父母是搞西药的,借钱是干生意用的,她借款以后,我大姐、姐夫给我说我才知道。

对以上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和证人刘某证言,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认定:

对证据1和证据2,因上诉人举不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①、②、③),因三名证人未某,合议庭无法确认三人证言的真伪,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因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与本案证人与刘某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某是刘某大姐夫。上诉人李某及其父母是做西药生意的。1998年8月19日,上诉人李某因做生意需用钱便从被上诉人高某处借款40000元,给高某具欠现金40000元的欠条一张。其后,被上诉人高某向上诉人李某索款,李某钱归还,便将自己从“亳州中华药都投资股份有限公某”处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书、公某、协某、房款收据押在被上诉人处,以保证自己的信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李某借被上诉人人民币40000元具有其亲笔所写的欠条为凭,应予偿还。其称该条据是其丈夫刘某逼迫所写,已为刘某当庭否认。上诉人李某与刘某现仍为夫妻,其称刘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为钱而相互串通合谋坑骗上诉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借被上诉人之款,虽无利息约定,但经被上诉人一再催要,而其仍不归还,以致引发诉讼。因此,被上诉人高某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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