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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顾某、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A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界河宅X号。

投资人杨纪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以祥律师、储宁宇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律师、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计、生产了“x连体防护服”,在市场上受到了广泛好评。2002年由于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在两原告成立后,原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业务中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x连体防护服)全部转由两原告经营,三方约定此前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图纸、样板、样衣的著作权和包括营销计划、客户名单、销售货源渠道等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所有权全部转归两原告所有。2002年以后,两原告继续对“x连体防护服”进行了宣传销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于“x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享有著作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是为原告加工劳防服装的企业,存有包括“x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两原告与上海纪达制衣厂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不得泄露。被告顾某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被告顾某与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顾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后均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关于维护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产品设计、程序、客户名单、货源渠道等。2005年1月,被告顾某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去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由于顾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就负责与上海纪达制衣厂联系业务,因此知道原告委托上海纪达制衣厂加工服装并且纪达厂保存有样板。2005年5月,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承接了客户要求的一批连体工作服共780套。顾某代表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至上海纪达制衣厂要求使用原告的样板为其加工这批服装,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与原告合同的规定擅自使用原告的样板为正帛公司加工了这批服装。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并用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x连体防护服”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各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样衣样板享有合法权利并签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原告样板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实际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本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x连体防护服”的著作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顾某辩称:一、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二、系争样衣、样板不属于产品设计图,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如反映的原理、技术方案则应当受工业产权法调整。系争“x连体防护服”的样衣、样板属于工业产权法保护范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三、被告顾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顾某并非经营者,其仅系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作为员工的工作职责。同时本案亦无《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四种情形。四、系争服装有相当部分系原告生产完成,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庭审中确认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其是应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了系争服装,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x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样板、样衣及设计人张某某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计了“x连体防护服”,对该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样板、样衣享有著作权。

2、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海锦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锦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2年两原告成立后,原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业务中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x连体防护服)全部转由两原告经营,并约定此前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图纸、样板、样衣的著作权等全部转归两原告所有。

3、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以及两原告在出版刊物上刊登的广告、广告公司制作的宣传册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就开始宣传、销售x连体防护服,2002年以后,由原告继续宣传、销售x连体防护服。

4、两原告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的加工合作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存在加工合作关系,并明确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不得泄露,同时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不得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的加工,不得利用原告样板为他人制作服装。

5、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关于维护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顾某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合同约定被告顾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后均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合同附件还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6、打版款式汇总表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将根据“x连体防护服”设计图制成的样板共计8档规格提供给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

7、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厂长杨纪中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服装的工艺单,证明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制作侵权服装的事实经过,被告侵权服装系在原告“x连体防护服”的基础上改动制成。

8、机场镇调解中心的调解卷宗,证明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加工本案所涉工作服780套。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顾某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中产品设计图纸是1998年“x连体防护服”的设计原稿。对证据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顾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7的工艺单没有异议,对证据7关于杨纪中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纪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对两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某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岗位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顾某在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仅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具体负责生产管理。

2、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员工钱莉莉所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顾某在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仅负责生产管理。

被告顾某还申请证人原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员工马海峰、伏天鸣出庭作证并提交对两位证人所做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系争服装有相当部分系两原告生产完成,被告顾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两原告对被告顾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钱莉莉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马海峰、伏天鸣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关于改动后的“x连体防护服”生产情况的内容均来自他人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上海纪达制衣厂系其服装加工单位,不存在上海纪达制衣厂将服装交由其生产的可能,故持有异议,但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对被告顾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钱莉莉的调查笔录、马海峰、伏天鸣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所涉内容,上海纪达制衣厂陈述如下:改动后的“x连体防护服”系其受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制作的,实际并未交由原告生产,杨纪中在机场镇调解中心调解时的陈述是在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催交下的托词,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庭审中为如实说明情况,提交了其留存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其制作的连体防护服一套。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顾某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向上海纪达制衣厂订制了780套,实际也收到780套,上海纪达制衣厂不应有多余的样衣。

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对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提交的连体防护服与两原告提交的“x连体防护服”样衣进行比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确认两套服装的差异仅在于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开给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两原告证据以及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1,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钱莉莉未出庭的原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同时两原告就该份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马海峰、伏天鸣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关于改动后的“x连体防护服”生产情况的内容均来自杨纪中或顾某的陈述,上海纪达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节事实已予澄清,两原告的意见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证人就该节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两证人关于其他内容的陈述,因到庭的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提交的连体防护服,被告顾某虽提出异议,但经查,该套服装上缝制有“正帛”和客户单位的标记,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开给上海纪达制衣厂的涉案服装工艺单上记载提供商标790只且标明单耗1只,该数量亦超出了其订制的780只,工艺单上记载的服装布料颜色及其他用料特征,与该套服装相一致。到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套服装与两原告提交的“x连体防护服”样衣的差异仅在于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而上海纪达制衣厂亦明确此系生产后留存的服装。故本院可以确信该套服装系上海纪达制衣厂受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同批制作的服装。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x连体防护服”设计稿上载明该套服装的设计人系张某某,设计日期为1998年4月。在张某某本人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其于1998年设计了“x连体防护服”,该作品系单位作品,著作权归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2月5日,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原业务范围内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包括已签合同的履行全部转由两原告负责,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均转归两原告所有,上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工艺图纸、样板样衣的著作权等。2004年10月28日,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中旭阳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2月22日,上海中旭阳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锦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6月10日,上海锦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2002年2月5日三方协议书中转让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x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及样板、样衣的著作权。“x连体防护服”样板由衣领、胸袋、袋盖、挂面、里巾、袖克夫、袖袋、大袖、小袖、上衣前片、上衣后片、左右腰、后半罗纹、后半腰、后贴袋、裤前片、裤后片等组成。

上海海德堡广告有限公司和上海黑苹果印刷厂自1999年开始为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制作、印刷包括“x连体防护服”在内的产品宣传资料,其自2002年开始为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制作、印刷的产品样本和广告宣传单片中含有“x连体防护服”。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陆续在的《山东劳动保障》、《劳动保护》、《江苏劳动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刊物上就“x连体防护服”等服装登载广告。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x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两原告与上海纪达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其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

被告顾某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上海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被告顾某与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顾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后均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关于维护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产品设计、程序、客户名单、货源渠道等。2005年初,被告顾某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去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时相同。

2005年4月,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x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注明的改动内容涉及以下几点:1、字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服装工艺单上还注明了用料明细等内容,开单人为被告顾某。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在接到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指示后,利用前述原告“x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样板在系争服装的制作、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样板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设计人员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初级纸样制作、试坯布、修改纸样等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可以说,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系争“x连体防护服”的设计美观大方,具有独特的美感,同时具有实用性,主要体现在:1、“x连体防护服”整体的设计呈上宽下窄式的造型,采用超宽式的肩宽设计,使得工作服的整体呈现流线型,显得穿着者刚劲有力,更增加了“T”型美感;2、衣领设计成迭式立领,使得穿着时呈现一种精神、向上的感觉;3、在连体工作服的腰部设计成松紧式,增加了穿着时中腰收紧的“X”型曲线美,与普通的直腰式连体衣相比更增美感;4、拉链采用暗门式拉链,使得工作服整体上保持一种连贯、流畅的感觉,更加美观;5、胸部和裤子后面设计成对称的明贴袋,在裤子两侧上部设计成内贴式的斜插袋,并压双止口明线,这样贴袋和插袋既有对称又有鲜明的对比,增加了整体造型的美观;6、左袖设计成小的袖袋,将中间压线一分为二,使得整体造型更为活泼,改善了一般工作服特别是连体工作服比较呆板的造型;7、两侧手臂处设有子母扣,同时口袋的袋型、袋口、袖口都有多种选择,使得“x连体防护服”在起到工作防护作用的同时兼具时装的美感,在工作服中独树一帜;8、在衣袖内设计有拉袢,使得衣袖外观上更为紧凑,显得穿着者更加干练。故主张系争服装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述所谓服装整体的“T”型、中腰收紧的“X”型以及迭式立领、暗门式拉链、贴袋、插袋、袖袋、拉袢和子母扣的设计在体现原告所述美感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体现了实用功能。即使根据原告的陈述,系争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也是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设计者在作上述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其所谓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系争服装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两原告提交了系争服装的设计图稿、样板和样衣、权利移转协议、设计人的确认书以及广告宣传资料等,根据以上分析,两原告对系争服装的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享有著作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受到保护。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两原告认为,加工后的成衣与设计图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从设计图纸到成衣完成这个过程是从平面到立体的简单复制,故各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擅自复制,侵害了原告对其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顾某辩称,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故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还不能确信各被告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服装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样板。在工业化生产服装过程中,工人完全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然后再对裁剪后的布块进行缝制并最终制作完成服装。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实际上就是对样板复制的过程。本案被告的服装虽然与原告的“x连体防护服”并不完全相同,但差异仅在于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从工艺单注明的内容来看,改动只涉及以下几点:1、子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由此可见,除手插袋改成贴袋并取消上衣内袖袢的内容外,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x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被告行为。但本院认为,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显失平衡,原告正当权益通过其他法律无法得到救济,而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权益可获救济,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顾某原系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上海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存有“x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某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上海纪达制衣厂按原x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x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某作为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其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侵害两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某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停止对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x连体防护服”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负担805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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