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
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
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
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
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
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準強盜罪,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
人之準強盜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內亦未為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已難認適法。又原
判決於理由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
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
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亦即
行為人只需為達上開目的,而以強暴方式對其所受之逮捕動作,予以抗拒
排除,即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達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
盜罪所指之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其所持之
法律見解,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不合,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欄認:「既無客觀而科學之證據資料足以確認被告係受到
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參酌……賴蒲珍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
現場並未見被告喃喃自語之情形等語,而張睿霖亦於審理中稱被告當時精
神很好,不像是精神有問題之人等語,則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時,並無明確
而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六頁),為認定上訴人行
為時精神狀態之理由。惟查,精神病患是否依據其所患疾病不同,而有不
同症狀,原判決僅以賴蒲珍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並未見上訴人喃喃自
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依據,已有不當。而證人張睿霖似非精神
醫學專家,其對於上訴人精神狀況之陳述應僅為臆測之詞,原判決竟以張
睿霖審理中稱上訴人當時精神很好,不像是精神有問題之人等語,作為認
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三)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卷附行政
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嘉南般字第(略)號
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內載:倘上訴人陳述為真,案發當時確實可能
受到聽幻覺之指使而做出犯行……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似對上訴
人有利,該院並建議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
五六頁)。然原審並未再進一步調查,且對於上訴人前開精神鑑定時,亦
未將上訴人前案紀錄附卷併送鑑定機關作參考,有無可能會產生影響鑑定
機關鑑定上訴人是否患有強迫性竊盜症之鑑定結果,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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