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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7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街苏宁电器商场,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翟XX与商场负责人翟XX因琐事发生矛盾,孙某某闻讯后带领多人赶到商场,将翟XX店内部分电器砸毁,并将翟XX及其妻子翟XX、营业员姜X打伤,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商品价值7699元。经法医鉴定,翟XX、翟XX、姜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货物毁坏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7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街苏宁电器商场,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翟XX与商场负责人翟XX(翟XX哥哥)因琐事发生矛盾,孙某某闻讯后带领多人赶到商场,将翟XX店内部分电器砸毁,并将翟XX及其妻子翟XX、营业员姜X打伤,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商品价值人民币7699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XX、翟XX、姜X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XX、焦XX、王XX、董XX、李XX、谢XX、吴XX、赵XX、位XX、姜X、翟XX、翟XX、孙XX、赵XX、吕X、李XX、王X、司XX、王XX、翟XX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损坏清单,苏宁电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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