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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6日,长松公司与李某亮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长松公司承接安徽省淮南市海上明月娱乐休息广场(以下简称海上明月)X层给、排水安装、暖通安装等施工工程。2003年3月24日,长松公司与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松公司向上海分公司购买玻璃钢保温风管2800、单价105元/,玻璃钢不保温风管800:、单价95元/,两项合计价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x标准、无毛刺、表面光洁、无渗水、保修期二年等。2003年4月初,上海分公司进场安装通风管。2003年4月22日,长松公司与靖江市双鑫空调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靖江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松公司向靖江厂购买防火调节阀一批,合同总价77,455元;交货期为5月2日前;交货地点为海上明月工地。2003年5月3日,长松公司方沈某某签收了靖江厂送至海上明月工地的发货清单。2003年6月20日,海上明月向长松公司发函,告知玻璃钢风管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要求长松公司在2日内提出异议,如无异议限4天内拆除已安装的通风管并清理现场。同日,长松公司方代表沈某某及上海分公司方代表陈林均在函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后长松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拆除了通风管道。

2003年12月11日,长松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亮及海上明月,案件经二审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3年4月27日,海上明月发现通风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遂责令长松公司立即停工,并于同年6月9日自送样玻璃纤维氯氧镁水泥通风管道13根,委托淮南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该组样品未达到合格品要求。同年6月20日,海上明月将此结论函告长松公司。长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

二、2003年6月8日,长松公司与海上明月达成“会议纪要”: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7、通风管道按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就下步工程施工重新签订协议;如不合格,该批产品报废。

三、长松公司施工的浴池工程已经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长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双方(长松公司与海上明月)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以下事实:一、海上明月工程已完工的通风管工程,长松公司与海上明月的结算价为290,631.67元,长松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间的结算价为167,569元;二、通风管安装人工费合计22,466。77元;三、长松公司向靖江厂所购价值77,455元的相关风阀配件中,已有3,100元进行了安装,并已计算在估价报告内,对此部分诉求,长松公司予以放弃;四、施工过程中,长松公司向上海分公司预付生活费500元、工程款5,000元、伙食费4,980元,上述钱款两被上诉人同意返还长松公司。

另查明,上海分公司系四川兴力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长松公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买卖玻璃钢风管的面积、单价、总价及交货地点等事项,并注明所定价格包括安装,故双方之间存在(附带安装的)玻璃钢风管买卖合同关系。长松公司主张的4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海分公司向其交付的通风管质量不合格,而要求上海分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长松公司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长松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间签订的玻璃钢风管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分公司向长松公司提供的风管,必须符合x标准。而按照x标准的风管样品检验结论为未达到合格品要求,故两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海上明月于2003年4月27日即发现通风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责令长松公司立即停工,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表明长松公司已经将这一情况转告两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改正。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长松公司怠于通知上海分公司停工的行为,使上海分公司丧失了对工程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同时也使整个通风管工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长松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对通风管工程在2003年4月27日的具体进度无法确认,但是,以长松公司诉称的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4月初进场施工,至5月底停工的时间,可以推断出2003年4月27日的工程进度为整个通风管已完工部分的二分之一。因长松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风管工程款的损失,属于长松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风管拆除人工费损失,属于长松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故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长松公司上述两部分损失的二分之一。由于上海分公司系兴力达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兴力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对于长松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赔偿报废配件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厂发货是在海上明月责令长松公司立即停工以后的5月3日,长松公司在送货前没有要求案外人暂停发货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靖江厂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而交涉。工程停止后,长松公司也未对该部份财产妥善处理,以致报废。因此,造成该批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在长松公司。该部分配件是长松公司单独向案外人订购的,具体数量、金额上海分公司均不知情。77,455元的配件,在估价时,仅有3,100元已经安装,这与通风管工程的进度不符,整个通风管工程是否需要使用价值77,455元的配件,长松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因此,对于此部分损失,上海分公司在与长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是无法预计到的。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部份损失不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

长松公司主张的报废通风管清运人工费3,300元,仅有个人出具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不予支持。安徽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确认由于工程存在通风管道和浴室两处质量问题,才没有支持长松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便通风管道不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一样不会被法院支持,故长松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金未被法院支持的损失并无依据。庭审中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返还预付生活费500元、工程款5,000元、伙食费4,980元,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松公司主张的预支生活费6,000元,系由杨陆军个人签字,审理中,长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陆军是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并代表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故对于长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长松公司通风管工程款损失61,531.34元、通风管拆除人工费损失5,616.70元,两项合计67,148.04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金。2、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长松公司预付生活费500元,工程款5,000元、伙食费4,980元,三项合计10,480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金。3、长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239.50元,由长松公司负担5,400.66元,兴力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38.84元。

长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长松公司在收到海上明月的停工通知后,在次日的例会上即将该情况告知了上海分公司;2、原审根据时间节点推断2003年4月27日的工程进度为二分之一没有依据;3、长松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报废材料款是有依据的;4、杨陆军系两被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字收取的预支生活费6,000元应由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长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由于长松公司的主观过错导致两被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长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长松公司上诉称其在收到海上明月于2003年4月27日发给其的立即停工的通知后,即将该情况在次日的例会上告知了两被上诉人,但对此主张长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由于长松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上海分公司的义务,导致上海分公司丧失了对工程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并导致通风管工程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是正确的,在双方均无法确定当时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施工的时间节点对工程进度作出推定,并据以判令长松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松公司向靖江厂购买的配件,因长松公司既无法证明该批配件为海上明月通风管工程所专用,也未在事后妥善保管好该批配件,因此,导致该批配件报废损失的责任在于长松公司,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松公司主张杨陆军系两被上诉人员工,但长松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长松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由杨陆军签收的6,000元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9。5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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