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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中、蒋某与付某华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付某中、蒋某、付某华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20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中,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X区大有居委会马场。

委托代理人:白士峰、李胜二,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上(系付某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白士峰、李胜二,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华,男,193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X区大有居委会马场。

上诉人付某中、蒋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中、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士峰、李胜二,被上诉人付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付某华在亳州市X区马场街X号3户有瓦房5间,1985年其子付某中与蒋某结婚时,居住北屋二间,1986年离婚时搬出,1994年经亲友说和,又将此房让付某中夫妇居住。原审认为,付某中、蒋某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付某华,理应归还。判决:付某中、蒋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搬出该房,归还给付某华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中、蒋某负担。

宣判后付某中,蒋某不服,以该房是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赠与的,虽在1986年搬出,但1994年被上诉人又将此房赠与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在1995年对此房进行了维修。此房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付某华未提供上诉答辩。

上诉人付某中、蒋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①蒋某在本人2001年4月18日的证明,说明1995年借二姐家大瓦750块,小竹杆100多根区花费伍仟余元对该房进行了翻新。②2001年4月16日周立庭的证明,说明1994年借给付某中750块大瓦,100多根小竹杆,供付某中翻修房屋使用。③照片三张,证明翻修后房屋的现状。

被上诉人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①01467号房产证卷,原卷第九页,证明诉争房屋属付某华所有。②2000年7月4日亳州市X区大有居委会的证明,原卷第十页,证明付某华夫妇现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对被上诉人付某华提供的证据①、②,上诉人付某中、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付某中,蒋某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上诉人付某华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质证,有下列事实,付某华与付某中系父子关系,1985年付某中与将大全结婚时,付某华将二间北屋让其付某中、蒋某夫妻居住,1986年付某中与蒋某离婚,付某中、蒋某从该房屋中搬出,后付某中、蒋某和好,1994年经亲友劝说,付某华又将此房让付某中、蒋某居住至今。上诉人付某中、蒋某称,该房屋是结婚时付某华赠与的,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被上诉人也未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中、蒋某上诉时还称在居住期间翻修房屋花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付某华赔偿,由于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主张,仅在二审庭审质证时提出,应视为亲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中、蒋某现住的二间房屋,被上诉人付某华举出房产证明,该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付某中、蒋某称该房屋是结婚时付某华赠与的,举不出证据,并且付某中、蒋某已认可该房屋属付某华所有,对付某中、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中、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震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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