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罗庄。
委托代理人:蒋晓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亳州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位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晓伟,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8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原告嫁妆有八组合家俱一套、方某、条某、老式柜、单人沙发、“康佳”牌21英寸彩电、面条某、衣架、自行车、台灯、盆架、毛毯、被罩、毛巾被、小屋桌、菜橱、挂钟、缝纫机各一件、老式椅两把、登挂椅两把、双人沙发一对、茶机两个、脸盆两个、小椅子四把、衣服16件、被子四床、被单3床、茶瓶两个。共同财产有房屋5间、羊6只、牛一头、丹参一亩半,红芋一亩,玉米一亩,共同债务有因盖房所欠的12000元,原告在同居前索取被告的彩礼款6000元。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杨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梁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某负担。四、原告所取得的彩礼款不予返还。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不服,以杨某在同居前索要彩礼6400元应返还,同居后又吵闹不休,要求拆毁新房要重盖一座新房,给我家造成12000元的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梁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梁某聚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梁某聚的手交给杨某彩礼6400元。
2、梁某书的当庭证言,证明为建新房梁某家仍欠其4200元的债务未还。
3、梁某林的当庭证言,证明杨某要求扒掉新房翻盖楼房是事实。
4、牛集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与其父梁某斗分家时,分地是2.5亩,因受灾收入不好;2只羊、一头牛是全家共同财产;为建房欠有债务且从未做过生意。
5、陈云才等6位村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某为盖新房欠他们钱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没有举证。
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梁某聚的笔录一份,证明经梁某聚的手梁某给付杨某彩礼60000元,梁某在举办婚礼前已有三间瓦房,因两人同居后经常生气而重新翻盖了楼房,外欠债务一万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收梁某的6400元彩礼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持不同意见。
通过上诉审当庭质证和双方某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梁某聚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19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同居不到一年的时间,因双方某常生气,梁某家便扒掉原房屋翻建了楼房,并与父母分家单过。2000年8月杨某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杨某的嫁妆有八组合家俱一套,方某、条某、老式柜、双人沙发、“康佳”牌21英寸彩电、面条某、衣架、自行车、台灯、盆架、衣架、毛毯、被罩、毛巾被、小屋桌、菜橱、挂钟、缝纫机各一件,老式椅两把、登挂椅两把、单人沙发一对、茶机两个、脸盆两个、小椅子四把、茶瓶两上、衣服16件、被子四床、被单3个。举行婚礼前杨某接收梁某彩礼人民币6400元。同居后有共同债务12000元,两人分有房屋5间,承包地2.5亩,其中一亩种烟叶收入500元,另一亩收入360元,0.5亩沙地受灾无收成。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某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婚姻关系无效,应依法解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较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经济上支出较大,且为共同生活翻建楼房负有债务,造成了目前生活上有一定困难,被上诉人所收彩礼应酌情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杨某一次返还梁某彩礼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广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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