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四层A2部位。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丁耶鲁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波登西地区马克多夫市D-x贝汉姆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施瓦尔茨(x),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增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增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增茂公司认为,马丁耶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耶鲁公司)在提交证据中的提单和发票上都明确标明了每票货物的买卖合同编号和合同时间,但马丁耶鲁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而上述买卖合同中均规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故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增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五份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以及仲裁条款的存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增茂公司提供的五份买卖合同中虽然有仲裁条款,但该五份合同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马丁耶鲁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上述五份合同均不成立,仲裁条款也不成立。增茂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增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增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增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增茂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合法成立。增茂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可表明上述合同的存在和成立。根据我国付汇的相关法律,进口合同是企业进出口贸易对外支付外汇的必须文件,因此,上述合同的存在是必然的。马丁耶鲁公司拒不提供和认可上述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上述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马丁耶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增茂公司与马丁耶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涉案合同的订立。马丁耶鲁公司提交的提单及发票上载明了合同编号和合同时间,即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援引了合同编号。增茂公司提交的电子文本合同编号与上述提单、发票上的合同编号一致,并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电子邮件应视为《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之一。因此不能仅以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应认定增茂公司与马丁耶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丁耶鲁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马丁耶鲁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华
审判员孙辰
审判员范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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