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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浔刑一初字第19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浔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起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邹艳要吸食毒品,于是找到吸毒人员黄冬林的家中,要求黄帮忙购买毒品,黄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代某他们约至九江市东风小学旁的巷子里见面,代某给黄、邹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陶丽琴通过“燕儿”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老马渡赣西北地质队附近,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事隔二、三天的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老马渡赣西北地质队门口处,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5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二医院老大门处,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6月8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门口处,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门口处,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门口处,代某给陶海洛因1克,获赃款300元。

2003年4月27日左右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鄢晓丹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牛奶厂后门处,代某给鄢海洛因5克,获赃款1150元。

两天后的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鄢晓丹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牛奶厂后门处,代某给鄢海洛因5克,获赃款1150元。

紧接着,一星期后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鄢晓丹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早校门口处,代某给鄢海洛因5克,获赃款1150元。

2003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吸毒人员吴迎华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九九商城门口处,代某给吴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事隔10多天,吸毒人员吴迎华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又在九江市九九商城门口处,代某给吴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

2003年6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迎华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新桥头湖边处,代某给吴海洛因3克,获赃款700元。

2003年4月中旬一天11时许,吸毒人员周剑国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牛奶厂门口处,代某给周海洛因0.2克,获赃款100元。

事隔4、5天的11时许,吸毒人员周剑国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牛奶厂门口处,代某给周海洛因0.2克,获赃款100元。

3天后的11时许,吸毒人员周剑国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处,代某给周海洛因0.4克,获赃款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我没有贩毒,指控从我这购毒的人我认都不认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一直否认贩卖毒品,仅凭吸毒人员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代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邹艳要吸食毒品,于是找到吸毒人员黄冬林的家中,要求黄帮忙购买毒品,黄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代某邹艳、黄冬林约至九江市东风小学旁的巷子里见面,代某给黄、邹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此项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邹艳、黄冬林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黄冬林、邹艳在九江市东风小学旁的巷子里从被告人代某某处用150元购得海洛因0.5克。2.吸毒人员邹艳、黄冬林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是从被告人代某某手上购买的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2003年6月8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门口处,代某某卖给陶丽琴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此项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陶丽琴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8日5时许,其在开发区天池洗浴广场门口用150元向代某某购买了海洛因0.5克。2.陶丽琴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向代某某购买的海洛因。3.陶丽琴的陈述证实,其在2003年6月8日下午5时许用号码x的手机打电话给代某某的手机x联系购买毒品的。从被告人代某某处缴获的手机x的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6月8日下午5时,该手机与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2003年6月10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吸毒人员陶丽琴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天池洗浴广场门口处,代某给陶海洛因0.5克,获赃款150元。此项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陶丽琴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10日下午4、5点钟,其在开发区天池洗浴广场门口用150元向代某某购买了海洛因0.5克。2.陶丽琴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向代某某购买的海洛因。3.陶丽琴的陈述证实,其在2003年6月10日下午4、5点钟用自己的手机打代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从被告人代某某处缴获的手机x的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6月10日下午4时39分至6时36分,该手机多次与陶丽琴的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2003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鄢晓丹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牛奶厂后门处,代某给鄢海洛因5克,获赃款1150元。此项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鄢晓丹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其在九江市牛奶厂后门用1150元从代某某手上购买了5克海洛因。2.鄢晓丹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向代某某购买的海洛因。3.鄢晓丹的陈述证实,其是用号码是x的小灵通打尾数是2’700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从被告人代某某处缴获的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4月27日下午5时53分和6时零9分,该手机2次与鄢晓丹号码为x的小灵通通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2003年5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鄢晓丹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九江市开发区X路早校门口,代某某卖给鄢晓丹海洛因5克。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鄢晓丹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上旬,其在西二路早校门口用1150元从代某某处购买了5克海洛因。2.鄢晓丹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向代某某购买的海洛因。3.鄢晓丹的陈述证实,其是用号码是x的小灵通打尾数是2700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从被告人代某某处缴获的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5月9日下午6点48分和6点53分,该手机2次与鄢晓丹号码为x的小灵通通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共贩卖海洛因5次,计11.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2003年3月19日向陶丽琴贩卖海洛因0.5克,2.3天后又贩卖海洛因0.5克给陶丽琴,2003年5月24日贩卖0.5克海洛因给陶丽琴,2003年7月21日晚贩卖1克海洛因给陶丽琴;2003年4月29日下午贩卖5克海洛因给鄢晓丹;2003年5月10日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吴迎华,10多天后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吴迎华,2003年6月8日12许贩卖3克海洛因给吴迎华;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剑国海洛因0.2克,4、5天后又贩卖给周剑国0.2克,3天后又贩卖给周剑国0.4克,均只有吸毒人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而被告人代某某均一直予以否认,故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海洛因”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一清

人民陪审员柳生银

人民陪审员熊菊香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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