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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苏州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中小企业城车新公路X号X幢D区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上诉人上海畅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至9月,太仓市天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向畅欣公司购买了价值600,000元的服装面料。2004年8月23日、9月1日,天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志先后将恒祥公司的200,000元、250,000元银行汇票交给畅欣公司,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均为畅欣公司。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畅欣公司先后向天姿公司开具了600,000元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恒祥公司与天姿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天姿公司委托恒祥公司出口货物;2、天姿公司以恒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办理有关出口手续及合同项下的安全,及时收汇,由此引起的品质、数量、交期等一切责任均由天姿公司负责;3、恒祥公司在收到天姿公司无软条款的信用证后将40%以内的货款作为天姿公司借款付给天姿公司,利息按月息0.68%计,其余货款在恒祥公司实际收汇后凭工厂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按净收汇1美元合9。05元人民币(退税率13%)付给工厂。同时天姿公司承诺,在工厂接受借款后,如因天姿公司原因及外方原因结汇发生问题或定单取消必须在15天内如数退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4月20日,畅欣公司向恒祥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增值税发票恒祥公司又退还给了畅欣公司。

恒祥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4年8月23日、9月1日,恒祥公司分两次汇款450,000元给畅欣公司,用于购买服装面料,后因故未成,但畅欣公司至今未将预付款退还恒祥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畅欣公司返还恒祥公司货款450,000元。

畅欣公司辩称:畅欣公司与天姿公司有买卖关系,与恒祥公司无买卖关系,恒祥公司给付畅欣公司的款项是代替天姿公司向畅欣公司履行债务,故请求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畅欣公司申请天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仁志出庭作证,证人蒋仁志到庭作证。蒋仁志陈述:天姿公司与国外存有业务关系,所以天姿公司委托恒祥公司代理出口天姿公司的货物,开具信用证后,恒祥公司先预付部分货款给天姿公司,结算后恒祥公司再付款给天姿公司。2004年8月左右,天姿公司向畅欣公司购买了价值约600,000元的面料,天姿公司是用恒祥公司的两张银行汇票支付了畅欣公司的货款450,000元,按常理恒祥公司应当将银行汇票开具给天姿公司,再由天姿公司付给畅欣公司,是我指定恒祥公司将银行汇票直接开给了畅欣公司,所以,银行汇票也是我拿给畅欣公司的,当时,我将450,000元给了畅欣公司后,要求畅欣公司将其中一张250,000元银行汇票背书给了天姿公司。恒祥公司并没有委托我向畅欣公司联系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恒祥公司、畅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为,恒祥公司、畅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恒祥公司是进出口公司而非生产型企业,恒祥公司并不需要服装面料,恒祥公司向畅欣公司购买服装面料有悖常理;其二,如恒祥公司确需向畅欣公司购买面料,恒祥公司应当知道向畅欣公司购买服装面料的品种、数量和单价,但恒祥公司对上述问题均未能自圆其说;其三,恒祥公司未与畅欣公司对所购服装面料的品种、数量和单价进行协商,就将450,000元银行汇票通过天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志转交给畅欣公司有悖常理;其四,畅欣公司未向恒祥公司供货就向恒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上,恒祥公司又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退还给了畅欣公司。综上理由,应当认为,仅凭恒祥公司开具给畅欣公司的两张银行汇票,不足以证明恒祥公司、畅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恒祥公司开具给畅欣公司的450,000元银行汇票是否代替天姿公司履行债务应当认为:畅欣公司提供的书证与天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志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恒祥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天姿公司与恒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出口关系、天姿公司与畅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两张银行汇票均由天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志交给畅欣公司的事实,高度盖然了恒祥公司将450,000元银行汇票开具给畅欣公司,是为了代替天姿公司履行债务,并非是为了向畅欣公司购买服装面料。综上所述,虽然在一般合同关系中通常都是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有效。恒祥公司代替天姿公司向畅欣公司履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种履行方式合法有效,故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恒祥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恒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恒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畅欣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恒祥公司与天姿公司间存在货物进出口委托关系,因该委托关系天姿公司依约向恒祥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恒祥公司应天姿公司要求,将银行汇票直接开具给天姿公司的服装面料供应商畅欣公司,上述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恒祥公司在不能证明与畅欣公司存在客观真实的交易关系,又不能证明天姿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主张畅欣公司返还因服装面料买卖未成而预先收取的两张银行汇票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恒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上诉人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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