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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腾华计算机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华计算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家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腾华计算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曾发生过伊顿公司向腾华公司购买测温仪的业务。因伊顿公司要对生产过程中气门芯在热处理时顶点的温度进行测定,故需购买专门用于测定温度的测温仪,由于伊顿公司对该气门芯适用何种测温仪的情况缺乏了解,因此曾要求腾华公司选择适合的测温仪。当腾华公司为伊顿公司确定符合要求的测温仪型号后,双方对具体的采购事宜进行了商洽并达成了一致,为此伊顿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向腾华公司发出了采购单的传真件,约定由腾华公司向伊顿公司提供两台雷泰牌MX-2CF智能便携式非接触测温仪,单位成本每台135,042.73元,成本合计270,085.46元,价税合计315,999。99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腾华公司负责提供上海计量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调试及培训。腾华公司刘某某在采购单传真件的卖方处签名后回传给了伊顿公司,双方就此建立了该笔业务的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4月,伊顿公司收到了腾华公司发送的两台雷泰(x)牌MX-2CF智能便携式非接触测温仪。同年6月1日,腾华公司向伊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316,000元。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写明智能便携式非接触测温仪。7月14日,伊顿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向腾华公司支付了316,000元,付款用途注明货款。嗣后,伊顿公司在使用该测温仪时出现故障,为此找到雷泰产品在上海的经销商,在与经销商沟通中伊顿公司了解到其向腾华公司购买的两台测温仪的实际价格仅为10,000多元。伊顿公司遂与腾华公司进行联系,以期通过友好方式予以解决。由于腾华公司认为该测温仪的销售价除产品本身的价格外,还包括具体型号的技术选型及调试、培训等工作的费用,另外还有腾华公司向伊顿公司提供的两副支架的费用在内,因此绝大部分的款项属于技术选型方面的款项,腾华公司为此前后花了10个月时间,故不同意伊顿公司的要求。伊顿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标的的价格,并要求腾华公司返还价格的差价300,000元。

另查明,由北京雷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自2002年9月1日起有效的雷泰(x)牌便携式红外线测温仪价格简表注明MX-2CF测温仪的价格每台为8,000元;上海嘉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有关红外测温仪的报价单注明美国x生产的MX2型号的红外测温仪现货价含税每台为7,300元;而雷泰牌MX-2CF便携式测温仪在2003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为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进行交易的测温仪,根据市场了解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均反映实际仪器单价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而北京雷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则认为是9,700元,对此腾华公司也表示予以认同,因此认为案件所争议的测温仪单纯仪器的价格在10,000元以内是比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然现腾华公司却以超过几十倍的价格向伊顿公司收取测温仪的货款,对此,腾华公司辩称向伊顿公司收取的价格除仪器本身的销售价格外,主要包括在定型前的技术选型,为此腾华公司前后花了近10个月的时间进行选型、测试,还聘请国外专业人员协助,另外还有销售后的调试及培训,因此向伊顿公司收取的价款是合理的。对此认为,腾华公司提出这个辩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腾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华公司可以收取超过仪器本身价值十几倍的称为“技术选型及调试、培训等费用”的款项。在伊顿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中,确实规定了腾华公司负责调试、培训,但看不出这些工作是需要伊顿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对于货款则反映纯粹是仪器本身的价值,并没有腾华公司辩称的其它项目的费用存在,因此腾华公司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于腾华公司无证据表明可以收取超过仪器本身价值十几倍的款项,因此伊顿公司认为腾华公司收取货款所依据的合同,其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按《合同法》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解释,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如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就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在衡量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时,必须把主、客观的构成要件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主观要件就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伊顿公司本身就对自己产品所需测温仪的型号不了解,对市场价格也未作调查,结果导致实际履行中利益发生严重不平衡的结果,即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因此认为涉案合同符合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特征,伊顿公司要求对此作变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被变更后,腾华公司应返还之间的差价。由于伊顿公司也承认对其生产的气门芯所需的型号不了解,曾要求腾华公司为此选型,考虑到腾华公司确实为选型做了一定的工作,因此在庭后也表示愿意按每台9,700元的2倍来计算费用,对此认为伊顿公司的表示表明伊顿公司愿意以合情合理的态度处理案件的争议,因此予以准许。腾华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主张,因此对此难以采信。遂判决:一、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测温仪价格的条款予以变更,按每台实际费用19,400元计算;二、腾华公司向伊顿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277,200元。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伊顿公司负担686.28元,腾华公司负担8,343。72元。

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顿公司在汽车发动机气门芯等领域是经验丰富和知名度较高的全球供应商,且有证据表明伊顿公司并不是第一次购买和使用雷泰牌测温仪。腾华公司与伊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腾华公司为伊顿公司解决生产气门芯过程中温度的测量与控制,培训相关人员,负责生产线调试,选择符合其气门芯生产线技术规范的测温仪,实地考察、大量收集数据、进行分析和比较,经过大量试验,才选择了这一款符合要求的测温仪,故腾华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合情合理的,增值税发票也是根据伊顿公司的要求开具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伊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顿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测温仪价格明显过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伊顿公司在与腾华公司发生涉案业务往来前曾多次向案外人购买雷泰牌测温仪;伊顿公司是专业生产发动机气门芯的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性质,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的性质,而不能单独从合同名称或部分内容来判定合同的性质。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单纯是雷泰牌测温仪的买卖,从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还包括测温仪的前期选型工作和后期调试、培训工作,这部分内容是涉案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应包括该部分工作成果的报酬。同时伊顿公司是专业生产发动机气门芯的企业,对发动机气门芯在生产过程中的温度检测是其日常工作,并且其以往也曾购买过雷泰牌测温仪,故伊顿公司理应对雷泰牌测温仪的如何使用和价格是了解的,也是熟悉的,其如果仅是购买测温仪,则不存在要求腾华公司选型和进行培训、调试,故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信双方履行合同的重点不在于测温仪的购买,而在于选型和调试、培训。综合案件的整体事实,伊顿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实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业已履行的价格即316,000元既包括测温仪的价值,也包括选型和调试、培训等工作的报酬,故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切实履行。由于伊顿公司未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故伊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并判决变更合同价格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16,040元由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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