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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1980年生,汉族。

被告郸城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段某与被告郸城县X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我们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门诊楼工程,并保质保量地为被告建好了上述工程。如约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通过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我工程款x.10元。被告支付了x.10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给我补办了欠款手续,但不含该工程价款利息。此款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楼房是2006年建的,我是2007年到吴台镇卫生院工作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上任时没有交接这笔工程欠款,后来经过向张局长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原告应交纳的税款3万多元已从财政局拨付我院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该向工程款中减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郸城县X镇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17日被告郸城县X镇卫生院委托河南中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价为x.1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x.10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给原告补办了“今欠到,段某建楼工地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正(x)。吴台卫生院,负责人:钱某某,财务负责人:王德申,2009年5月X号”并加盖郸城县X镇卫生院印章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应该交纳的建筑税在财政局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中已扣除。并开具税票3万多元(被告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被告财务已入帐。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门诊楼,被告已使用,也承认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支付之日2006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应交纳的建筑税款3万多元,已在向被告拨付工程时扣除,也应从本案的工程款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段某应交纳的建筑税款(按开具税票的实际数字为准)从x元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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