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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欣源公寓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周某,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X号力宝中心第一期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

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被告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盈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分支机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万航渡路营业部)负责人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一份,约定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3日期间,被告盈联公司以在人民币6,804万元额度内向万航渡路营业部融资,被告万泰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为被告盈联公司接受的融资安全性及经营风险进行担保。后万航渡路营业部于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9日分七次向被告盈联公司划款人民币4,300万元,至今两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盈联公司返还人民币4,300万元及其从200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盈联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盈联公司归还人民币4,300万元的诉请及其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券交易协议》无效,被告盈联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万泰公司没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券交易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融资意向;

证据2--8、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七张,以证明被告盈联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9日分七次收取原告人民币4,300万元。

被告盈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盈联公司、被告万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9月3日,原告分支机构万航渡路营业部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盈联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户,并以被告盈联公司自己拥有的上市流通证券作为抵押,抵押证券的市值以本协议的签订日收盘价计为人民币22,680万元,以受理委托资产的形式向原告进行抵押融资,原告向被告盈联公司的融资额度以不超过上述被告盈联公司抵押证券资产当日市值的30%为限。被告万泰公司同意为被告盈联公司接受的融资安全性及经营风险进行担保。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盈联公司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指定帐户按每笔资金支付资金使用费10%(计息)。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9日分七次向被告盈联公司划款人民币4,3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系因合同纠纷而发生,且本案的被告盈联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选择准据法,就原告和被告万泰公司的争议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双方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证券公司,无权经营人民币借贷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证券交易协议》向被告盈联公司交付人民币4,300万元,该协议名为证券交易,实为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被告盈联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人民币4,300万元应归还原告。因该证券交易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故被告万泰公司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也无效,被告万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万泰公司对原告违法借贷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万泰公司对被告盈联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盈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非法借贷,原告要求被告盈联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4,300万元;

二、被告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被告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520元,由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陆某玉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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