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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唐河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存单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志恒,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以前吕某某在唐河县邮政局下属的郭滩镇邮政储蓄所活期存款5000元,并加有密码。2004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吕某某带该存单及其身份证到郭滩镇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发现以上证件在途中丢失,即找到当班人员苏雪庆反映情况,要求口头挂失。苏雪庆向吕某某告知有关事项,吕某某便回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天吕某某办完手续去储蓄所取款时,当班人员又告知该款已被取走,吕某某为此多次找唐河县邮政局要求赔偿无果。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唐河县邮政局与吕某某的陈某、郭滩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为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问、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办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吕某某存折丢失后即到郭滩镇邮政储蓄所反映情况即口头挂失,该所当班人员应立即查实存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停止支付,但却在吕某某挂失后办理有关书面挂失手续中让别人把存款取走,对此存在过错,故吕某某请求唐河县邮政局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唐河县邮政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某存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止。案件爱理费2l0元由唐河县邮政局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河县邮政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挂失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吕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存款关系、履行挂失的合法程序,有郭滩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滩镇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挂失存单的合法程序;郭滩镇邮政储蓄所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取的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存款关系。上诉人作为储蓄机构,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储户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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