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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贿、介绍贿赂、行贿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70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普益利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普益利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犯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杨某丁某行贿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丁某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丁某托被告人杨某丙办理其妻子安某某、其子杨某里、其女杨某、杨某的进京户口,后被告人杨某丙通过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委托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办理此事。200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籍民警的职务之便,在未经任某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安某某、杨某里、杨某、杨某的户口由山西省迁入(略)青龙湖镇X街X号。期间,被告人杨某丁某后付给被告人杨某丙现金19万元和25万元的空头支票1张,后被告人杨某丙通过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被告人任某甲代为保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禁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于2006年4月12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丁某2006年11月20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杨某丁某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收到贿款,应当认定为未遂;第二、被告人张某某被收审后如实交代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在量刑时应处以轻刑;第三、被告人张某某想收钱,但又不敢收,说明其主观恶性小;第四、赃款已收缴,没有挥霍。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丁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杨某丁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杨某丁某予或承诺给予杨某丙办理户口费用的行为法律本质是民事代理行为;第三、青龙湖派出所及张某某本人并无办理小城镇户籍的权限,因而杨某丁某未利用张某某的职权;第四、本案的本质是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无职权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办理,以金钱为对价,办理了一个虚假的户籍登记,欺骗了杨某丁。而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在自己并不清楚小城镇户籍如何办理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能够办理,欺骗了各自的下线。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丁某行贿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任某甲系朋友。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系弟兄。被告人任某乙、杨某丙均系北京普益利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被告人杨某丁某北京良乡华昌双兴建材供应站负责人。

2006年3月间,杨某丁某杨某丙帮助办理其妻和3个子女的进京户口,杨某丙即与同事任某乙联系,后任某乙找到任某甲,任某甲让张某某帮助办理,张某某表示不同意。此后,任某甲与任某乙商定由请托人出三四十万元,任某甲再次让张某某帮助办理,并称事成后给付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未表示不同意。在与任某甲商定后,任某乙让杨某丙通知杨某丁某理4人户口进京需40万元。杨某丙即通知杨某丁某44万元,杨某丁某得把钱给杨某丙风险较大,即未同意。2006年3月29日,杨某丙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保证能够办理,杨某丁某知自己的妻子和子女不符合户口进京的条件,即同意花44万元办理其妻和3个子女的进京户口,并先期给付杨某丙人民币4万元及10万元支票1张,当日杨某丁某回原籍迁其妻和3个子女的户口。在将10万元支票兑现后,杨某丙将人民币10万元及迁出证明等交给任某乙,任某乙又交给任某甲。2006年4月6日上午,在任某甲欲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某某时,张某某表示让任某甲先拿着,等事后再说,后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籍民警的职务之便,在未经任某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安某某、杨某里、杨某、杨某的户口由山西省迁入(略)青龙湖镇X街X号。2006年4月10日,在给杨某丁某妻安某某办理了身份证并取得张某某办理的户口簿后,杨某丙要求杨某丁某现承诺,杨某丁某给付杨某丙人民币5万元及25万元空头支票1张,并承诺在2006年5月10日前用25万元人民币换回这张支票。2006年4月12日中午,杨某丙将人民币5万元和25万元空头支票交给任某乙,任某乙给付杨某丙9900元。

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经网上监测,发现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于2006年4月6日9时54分补入1户4人户口(安某某、杨某里、杨某、杨某),入户地址为青龙湖坨里村X街,操作员为张某某。即于2006年4月11日通知房山分局人口处立即调查补入原因。2006年4月12日晚19时许,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接房山分局人口处布警后于当晚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亦被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禁闭。

案发后,公安某关扣押任某甲人民币x元,扣押任某乙人民币x元,扣押杨某丙人民币x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丁某涉嫌犯行贿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实:张某某为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2)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文件及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已通令全市公安某关暂停受理小城镇户口。2006年初,杨某丁某到杨某戊问杨某丙能否将他媳妇和孩子的户口弄北京来,杨某戊回答一点可能都没有,因为杨某戊知道小城镇户口已经在2005年底冻结了,且杨某丁某妻子和孩子也不符合办理户口的正常条件。(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供述,证人安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杨某丙本人身份证1张、房山区新型合作医疗参合缴费收据1张、房山区X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1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1张、户主为杨某丙的户口簿1册、户主为杨某明的户口簿1册、户主为安某某的户口簿1册、领取人为安某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1张、居民身份证收费收据2张、北京市公安某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协议书1份、杨某丙给杨某丁某具的收据2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证实:北京良乡华昌双兴建材供应站与北京普益利民有限责任某司相邻。被告人杨某丁某华昌双兴建材供应站负责人,在良乡镇行宫小区四里X号楼X单元X号购有住房1套。被告人杨某丙、任某乙均系普益利民公司职工,杨某丙系经理司机,任某乙系会计。杨某丙与任某乙聊天时曾谈及外地人户口进京之事,任某乙称其能办理。2006年春节前,在与杨某丙聊天时,杨某丁某其家在山西,大女儿要中考了,想在北京上学,问杨某丙能否把其妻子和三个孩子的户口弄进北京来。杨某丙称可以帮忙问问。2006年3月中旬,杨某丁某次问及此事,杨某丙即打电话问任某乙能否办理。任某乙称可以帮助问问。后任某乙电话询问其弟任某甲能否办理,任某甲让任某乙等信儿。几天后,在任某乙再次询问时,任某甲称其友张某某是青龙湖派出所管户籍的,托张某某可能能办。任某甲问任某乙请托人给多少钱,任某乙问要多少,任某甲称怎么得三四十万。后任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称“有一个哥们妻子和三个孩子户口在山西或者陕西,想把户口迁到北京来,入到你们派出所,入完以后过几天再把户口迁走”。张某某称:“那不成。”在得知张某某可能办理户口进京并与任某甲商定办理四人需三四十万后,任某乙即电话通知杨某丙可以办理,并称需40万元。在与杨某丙通过电话后,任某乙电话通知任某甲请托人同意出30万元,任某甲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忙,并称事成后给付张某某10万元。一听对方给10万元,张某某就说“孩子多不好办,等我想想”。一听张某某说再想想,任某甲就感觉能办,即问张某某如何办理,张某某称:“从现在的地方把户口迁出来哪都别入,如果迁出的地方要问,就说迁到当地另外一个派出所,让对方把户口本和迁出证明拿过来就行了”。在张某某同意后,任某甲即通知任某乙,任某乙又通知了杨某丙。2006年3月29日,杨某丙即通知杨某丁,并称每人需11万,共44万。对此,杨某丁某存疑虑,杨某丁某其妻认为把钱给杨某丙不保险,即不同意办户口。当天中午,杨某丙给杨某丁某电话称如果杨某丁某放心,其可以将自己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押在杨某丁某,等事情办完再归还。杨某丁某其妻商量后认为有杨某丙的房子作抵押不用太担心,即决定先给杨某丙14万元,其余以后再给,后杨某丁某杨某丙打电话表示同意。当日下午,杨某丙到后提出44万一次性给付,杨某丁某没有那么多钱,提出先给22万元,剩下的等户口办完了再给,并称现只有14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杨某丁某给杨某丙14万元,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时不还就用杨某丙的房子抵帐”。后杨某丙将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购房收据等给付杨某丁,杨某丁某妻给付杨某丙4万元现金及10万元支票1张。在收到4万元现金及10万元支票1张后,杨某丙即让杨某丁某迁户口。当晚杨某丁某回了山西,到集义派出所,杨某丁某求迁其妻和孩子的户口,称要迁到邻乡王某乡X村。3月31日早晨,杨某丁某到北京后,由杨某丁某妻将迁出证明及原始户口簿交给杨某丙,杨某丙将迁出证明及原始户口簿交给任某乙。在将10万元支票兑现后,4月5日晚,杨某丙交给任某乙10万元现金。任某乙即通知任某甲。4月6日任某甲到任某乙单位拿到10万元现金后,在路上任某甲将10万元分成两份,每份5万元。到青龙湖派出所后,任某甲找到张某某,将迁出证明给张某某看,让张某某赶紧给入上,并欲将5万元给付张某某,张某某让任某甲先拿着,等事后再说。后张某某拿着迁出证明回到户籍室。见屋内无人,即打开自己用的电脑,将杨某丁某妻安某某、长子杨某里、长女杨某、次女杨某四人的户口输入电脑,打印了一个户口本,并将迁出证明撕毁扔在垃圾车里。当日下午,张某某给任某甲打电话称户口入上了,让任某甲来拿户口本。次日上午,任某甲从张某某处拿到新户口本。4月9日,任某甲又问张某某何时办身份证,张某某称周一。当晚杨某丙即给杨某丁某电话称已经办好,周一办身份证,让杨某丁某备钱。4月10日上午,杨某丙借车接上任某甲和安某某到青龙湖派出所给安某某办了身份证,任某甲将新户口本交给杨某丙。当晚,杨某丙问杨某丁某准备得怎么样了,见面后杨某丁某钱还没有凑够,只能先给5万元现金,剩下的钱以后慢慢再给。杨某丙不答应,最后要求杨某丁某一张支票,杨某丁某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丙,又给杨某丙开了一张25万元的支票,支票的日期是5月10日。杨某丁某诉杨某丙支票是空头的,不能入帐,并补充了一份协议,规定5月10日之前杨某丁某25万元现金换回这张支票。4月12日中午,杨某丙将5万元现金和25万元空头支票交给任某乙,任某乙给杨某丙9900元。(4)证人坨里村计划生育专干翟翠凤的证言证实坨里村转出散居户没有叫安某某的。(5)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罗某、王某某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某关从任某甲处扣押赃款x,从任某乙处扣押x。杨某丙将所获x元其中的x交给其妻、x元偿还借款、5000偿还货款,现共扣押其所得x。涉案赃物已全部扣押。(6)现场照片证实了起赃现场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鉴定证实:户主为安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内有杨某、杨某、杨某里)的内芯、外皮、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均系真件。(8)案件来源、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关于对青龙湖派出所补入户口进行调查的通知、到案经过证实: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经网上监测,发现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于2006年4月6日9时54分补入1户4人户口(安某某、杨某里、杨某、杨某),入户地址为青龙湖坨里村X街,操作员为张某某。即于2006年4月11日通知房山分局人口处立即调查补入原因。2006年4月12日晚19时许,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接房山分局人口处布警后于当晚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亦被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禁闭。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丁某涉嫌犯行贿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9)(1989)房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户籍证明证实了5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丁某北京良乡华昌双兴建材供应站、北京学忠鼎立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安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办理小城镇户口政府文件清单用以证明杨某丁某合办理小城镇户口条件。(2)安某某户籍为(略)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张某某办理的户口簿、身份证系伪造。

上述证据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小城镇户口”已于2005年年底停办,对此杨某丁某人也是明知的,因而杨某丁某杨某丙办理的并非“小城镇户口”。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已有北京市公安某人口管理处鉴定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杨某丁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受贿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犯有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杨某丁某有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受贿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而再次犯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丁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丁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丁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与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丙本人身份证一张、房山区新型合作医疗参合缴费收据一张、房山区X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一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一张、户口簿一册,发还被告人杨某丙。户主姓名为杨某明的户口簿一册发还被告人杨某丁。户主姓名为安某某的户口簿一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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