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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与置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家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置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家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诉被告置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置地公司)、被告上海家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家化公司)、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隧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置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置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67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家化公司、被告隧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家化公司、被告隧道公司分别为被告置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置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置地公司发放贷款。然合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系争借款。2005年11月11日,被告置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置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置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90,660.53元及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190,6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被告家化公司、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置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短期贷款合同;2、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两份;3、借款凭证;4、承诺函。

被告置地公司、被告家化公司、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置阳公司对于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置地公司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新外滩花苑三、四期项目合作补充协议;2、备忘录。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90,660.53元及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190,6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06年3月1日之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

三、被告上海家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置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26元,由被告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06年3月1日之前直接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支付;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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