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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111-X室。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郑某,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庭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该行职员。

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市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德彬、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中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3日,机械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一次审批、确定额度、一次放贷、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机械公司提供出口信贷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其中“专款专用”意指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合同项下机电产品的出口,不得挪作它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同日,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明确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行上海市分行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上海市分行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委托,办理系争《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监督机械公司履行合同、监督项目的进展和贷款的使用、办理出口项目的结算业务,协助中国进出口银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的贷款只能作为借款企业为完成出口项目所需资金,中行上海市分行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审查机械公司贷款的使用方向,避免借款人挪用贷款,对符合专款专用规定的由主管信贷员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放款;中行上海市分行应监督机械公司按照《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出口合同项下的单证正本存放在中行上海市分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将收、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托管帐户;机械公司如有将贷款用于《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出口项目以外的情形,中行上海市分行应立即书面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根据指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中行上海市分行将贷款资金用于本行其他目的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1999年12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放贷给机械公司的资金人民币49,960,250元划入中行上海市分行为机械公司开立的x-x托管帐户内。次日,机械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该帐户中的人民币3,200万元划入其下属五家子公司在中行上海市分行的帐户内。后该五家子公司又以“贷记凭证”形式分别将人民币1,100万元和人民币2,100万元划入机械公司在中行上海市分行的x帐户内。1999年12月17日,机械公司将该帐户中人民币2,000万元用以归还机械公司欠付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999年12月21日,机械公司又将该帐户中人民币9,987,085.56元用以归还欠付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利息。2000年3月16日,机械公司将x-x帐户中的人民币600万元以“贷记凭证”形式划入其下属的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技术成套公司在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的帐户内。次日,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技术成套公司将人民币1,970万元划入机械公司在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帐户内。后机械公司将该帐户中的人民币2,500万元用以归还其向光大银行的借款。中行上海市分行未将系争借贷资金的流转情况告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机械公司无力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借款,中国进出口银行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令机械公司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0,2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机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600万元后,2003年10月,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00万元。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2005年5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05年1月,原告为履行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担保责任,又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1,000万元,因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机械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中行上海市分行辩称:一、本案所涉《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是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义务亦应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中行上海市分行并非诉争贷款业务的贷款银行,本身不负有贷后监管的义务,故中行上海市分行在系争贷款业务中不存在行为违法的可能性。二、即使中行上海市分行对所涉贷款确实监管不力,该行为也只是增加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并未直接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失。机械公司未按约使用贷款的事实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必要条件,中行上海市分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中行上海市分行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除为机械公司在诉争《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外,还为机械公司向中行上海市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此可见,原告为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基于对贷款人贷后监管能力的考虑,而是综合考虑了机械公司的经营状况、商业信誉及其与机械公司间的商业往来后作出的商业行为。因此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行为仅仅增加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风险,但同时也免除了原告向中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四、中行上海市分行系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机械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一次审批、确定额度、一次放贷、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机械公司提供出口信贷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其中“专款专用”意指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合同项下机电产品的出口,不得挪作它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同日,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明确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行上海市分行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上海市分行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委托,办理系争《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监督机械公司履行合同、监督项目的进展和贷款的使用、办理出口项目的结算业务,协助中国进出口银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的贷款只能作为借款企业为完成出口项目所需资金,中行上海市分行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审查机械公司贷款的使用方向,避免借款人挪用贷款,对符合专款专用规定的由主管信贷员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放款;中行上海市分行应监督机械公司按照《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出口合同项下的单证正本存放在中行上海市分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将收、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托管帐户;机械公司如有将贷款用于《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出口项目以外的情形,中行上海市分行应立即书面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根据指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中行上海市分行将贷款资金用于本行其他目的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1999年12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放贷给机械公司的资金人民币49,960,250元划入中行上海市分行为机械公司开立的x-x托管帐户内。次日,机械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该帐户中的人民币3,200万元划入其下属五家子公司在中行上海市分行的帐户内。后该五家子公司又以“贷记凭证”形式分别将人民币1,100万元和人民币2,100万元划入机械公司在中行上海市分行的x帐户内。1999年12月17日,机械公司将该帐户中人民币2,000万元用以归还机械公司欠付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999年12月21日,机械公司又将该帐户中人民币9,987,085。56元用以归还欠付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利息。2000年3月16日,机械公司将x-x帐户中的人民币600万元以“贷记凭证”形式划入其下属的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技术成套公司在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的帐户内。次日,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技术成套公司将人民币1,970万元划入机械公司在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帐户内。后机械公司将该帐户中的人民币2,500万元用以归还其向光大银行的借款。中行上海市分行未将系争借贷资金的流转情况告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机械公司无力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借款,中国进出口银行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令机械公司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0,2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机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9年7月,机械公司向中行上海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诺以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贷款项作为还款资金。同年8月,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后中行上海市分行依约放贷。

又查明,原告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600万元后,2003年10月,原告以机械公司未按约使用贷款、中行上海市分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中国进出口银行又放纵了中行上海市分行的不作为行为,且三方存在恶意骗保的行为为由,对上述三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00万元。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机械公司和中行上海市分行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2005年5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05年1月,原告为履行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担保责任,又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收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中行上海市分行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负责并监督机械公司按照《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划付和使用涉案贷款。在正常情况下,机械公司使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应受到中行上海市分行的制约,无法单独处置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如果中行上海市分行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机械公司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义务,机械公司就不可能违背《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涉案贷款挪作它用,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被侵害。现有证据表明,中行上海市分行和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合同时,就已与机械公司达成了以本案所涉贷款偿还其自身贷款的合意。况且,业已生效的(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中行上海市分行应当知道,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贷款时,机械公司已无需履行其进出口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中行上海市分行为保障其自身利益,未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中国进出口银行,而是擅自同意机械公司将涉案贷款划入其子公司帐户,以便机械公司归还其对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由此导致机械公司不能按约还贷,并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中行上海市分行对监管义务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行上海市分行与机械公司不仅在主观上具有以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的涉案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归还机械公司向中行上海市分行之贷款的合意,客观上机械公司擅自挪用贷款及中行上海市分行怠于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间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中行上海市分行和机械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原告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的其系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代理人,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行上海市分行混淆了合同与侵权二个法律关系,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所应依法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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