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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粮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6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粮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龙邸大厦606-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中粮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久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故改为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陆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月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货运代理业务。同年6月2日,原、被告就之前的业务进行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对帐结果进行确认,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但事后,被告却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960元,12,62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已经将绝大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了,并没有拖欠原告这么多的费用。被告在对帐单上的签字属实,但并没有确认费用金额的内容。仅是与原告核对业务的明细。对于对帐单表格下的内容,被告签字时并不存在,怀疑原告事后添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对帐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欠款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不予确认,认为与被告当初签字时的状况不一样,对帐单表格下没有确认欠款金额的字样,并申请鉴定。经向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被告知无法鉴定该部分字样是否是事后添加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对帐单为原件。被告对于该对帐单上的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表格下的字样是其签字后添加的,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2、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款给原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联系单与对帐单在同一日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对帐单,并以此为准,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将剩余资金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3、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000美元和人民币400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4、名片,以证明谢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已经确认谢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记载为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公司给被告的传真函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才能退还单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对帐单的成立。合议庭认为原告7月22日的这份传真可以证明有一份对帐单存在,是双方对于1-4月份业务往来的清理结果,可以证明双方具有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2、原告公司经理的信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业务进行核对,是为了核对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确认函件的真实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方2003年7月24日的传真,内容是为了对一票货物出现的问题进行追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3、被告公司的传真,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用后原告才退还单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从该份函件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运费,取得原告退还部分核销单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4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12页,以证明被告就代理事项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内容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传真件均为复印件,内容有重复,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收到过这些传真,内容也是证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有争执,并非对欠费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对帐单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能从信函内容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对帐单支付欠款。合议庭认为,原告对于该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信函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2003年1-4月的业务费用进行确认,照单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6、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单据显示的付款日期早于对帐单形成日期,并非支付本案的费用。剩余部分单据为被告单方面的记帐凭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单据中,所有的银行凭证均早于记帐单形成的日期,剩余部分为被告自己的记帐凭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7、被告转递的货主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才能提货。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未经翻译,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8、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信函,以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在操作中出错,要求被告进行对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就业务操作的问题进行交涉。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也不能证明该份信函为原告出具,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1月-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海运货物代理业务。2003年6月2日,双方就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该对帐单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代理业务的提单号、箱号、目的港以及相应的海运费、报关费、订舱费等费用数额。并在表格下注明已支付人民币31,442元。同时注明确认上述运费人民币46,360元,24,620美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以对帐单为准,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剩余金额将在一个月内付清。2003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2,000美元,人民币4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000元。

证人韩陆军证明,2003年6月2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到原告单位的会客室去确认对帐单,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当时,对帐单是在会客室外的其他办公室打印的,但不知道对帐单的内容。

另原告代理人确认,证人在法庭作证时陈述的被告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就是原告于2003年11月14日出具收据确认的12,000美元,人民币400元。同时还确认,在2003年6月2日之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12,000美元,人民币2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没有否认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对帐单仅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是为了查清原告业务员经营中的过错而协助原告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其拖欠了对帐单所列明的欠款数额。但从对帐单的表面形式来看,对帐单的名称为上海久阳与中粮业务对帐单(2003年度),即已经明确是原、被告之间对于2003年度所做的业务进行对帐。同时该对帐单列明了提单号、箱号和目的港,同时列明了海运费、报关费以及相关的订舱费、电放费等,并在最后确认总计产生人民币46,360元,美金24,620元。对帐单所载明的这些内容已经明确了被告在上述业务中,共计拖欠原告的费用金额。被告认为对帐单上的确认系伪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系伪造,有关部门也无法鉴定,故被告认为对帐上的确认系伪造的抗辩本院无法采信。在对帐单的表格之下,又注明已支付人民币31,442元。结合被告同日所签工作联系单上所记载的关于“以对帐单为准,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剩余金额将在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记帐单所确认的业务中共计产生人民币46,360元,24,620美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1,442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已付人民币31,442元并不包括在涉案运费之中。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帐单签订之后,原告自述被告还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400元,12,000美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一事实的存在。该笔费用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证人陈述在2003年6月2日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也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也不知道对帐单的内容,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对帐单上的确认系伪造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从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欠付款项的违约金的要求,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本院仅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从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粮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美金11,959.92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4.1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92.21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131。9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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