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易门县X乡卫生院宿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以下简称“柏树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勇,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柏树村X组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沿云庵街建盖了11间房屋,被告向我收取街道建设费,因未交纳,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云庵街上恶意支砌了一堵空心砖墙,挡住了我的房屋铺面,影响了铺面的使用。被告在支砌砖墙时,还损坏了我房屋柱子上的地板砖和屋檐下的水泥地板。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妨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把空心砖墙拆除,排除妨碍,把损坏的房屋柱子上的地板砖和屋檐下的水泥地板修复,并由被告从2007年2月6日起至空心砖墙实际拆除、排除妨碍之日,按日76元赔偿我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树村X组辩称,易门县X镇为进行集镇建设,将柏树村X组所属的集体土地规划为云庵街,由柏树村X组负责街道建设并安排街两边用地,并由柏树村X组统一收取一定的街道建设资金用于街道建设。于是,柏树村X组按规定向街道两旁的用户逐一收取土地费分摊和街道建设费,经多次催讨,只有原告仍不缴纳,组上群众极为不满,于是柏树村X组才在街道上砌了一堵墙。柏树村X组砌墙是在自己所属的街边人行道上砌的,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谈不上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易门县X镇X村委会将云庵街的一块空地出售给原告钱某某。同年9月4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钱某某颁发了易六国用(2006)第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明确土地使用权人钱某某,房屋座落易门县X镇X街,使用权面积460.46㎡。同年9月26日,易门县X镇环境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钱某某颁发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原告钱某某在自己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沿云庵街北面建盖了11间房屋(均为铺面房)。房屋建好后,被告通知原告钱某某交纳土地费分摊和街道建设费,原告钱某某认为被告无权收取,而未向被告交纳。为此,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原告房屋前面的街边人行道上砌了一堵空心砖墙,挡住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及通行带来不便。该堵墙南面长为40.70米、高为1。45米,东面墙长为1.3米、高为1.45米,另南面墙被推倒了一段,该段墙长为7.45米,高为0.30米。原告房屋柱子上被损坏的地板砖一块长为0.60米,宽为0。30米。
2007年2月12日,原告钱某某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空心砖墙,排除妨碍,修复被损坏的地板砖及水泥地板,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柏树村X组要求原告钱某某将土地费分摊和街道建设费按规定交纳后才同意拆除空心砖墙。因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钱某某建盖在云庵街北面的11间房屋均为铺面房,被告柏树村X组在原告钱某某房屋前的街边人行道上砌了一堵空心砖墙,影响了11间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行便利。被告柏树村X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柏树村X组拆除空心砖墙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树村X组认为砌墙是在自己所属的街边人行道上砌的,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谈不上妨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地板砖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地板砖系被告损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水泥地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从2007年2月6日起至空心砖墙实际拆除、排除妨碍之日,按日76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其虽提交了五份租房协议,但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这五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故这五份租房协议的证据充分性不够,不足以让本院确信租房事实的存在,且该五份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租房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柏树村X组要求原告钱某某按规定交纳土地费分摊和街道建设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为维护相邻各方的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支砌于易门县X镇X街北面人行道上原告钱某某房屋前的空心砖墙拆除。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易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仙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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