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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托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芊,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柳,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

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托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芊、方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李长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经西华县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托管了西华县中医院。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于2006年5月8日从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得了西华县中医院的托管权,后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告与原告及西华县中医院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托管协议书》,由被告将西华县中医院的托管权倒卖给原告,成交价为160万元,托管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付款60万元,原告接手医院后,发现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此前根本不具备管理医院的能力,医院管理极为混乱,且被告在托管期间将有关科室非法承包给个人且未能及时进行清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开展经营活动,最终原告于2008年1月被迫退出托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清理承包科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投资额一倍的违约金120万元及逾期清退承包科室的违约金(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承包科室清退之日按每日3%计算),并返还原告垫付药款x.5元及医疗赔偿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违约,原告所提违约金也高得太离谱,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合同法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29条规定计算;3、根据三方协议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4、西华县中医院诉唐人公司合同纠纷时,西华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是否违约进行了判决,现在唐人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已经两级法院审结的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协议的第三大款“丙方的权利和责任”中第8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6、被告已将x.5元及8000元赔偿款支付,不应返还原告。

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辩称,第三人先后三次为他人托管,在托管方的历次更叠中,第三人的经营权始终是各方买卖的标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始终处于虚化状态,当时中医院处于被托管状态,已丧失实际经营管理权,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唐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2004)X号文件,关于县中医院实行托管经营的批复;2、西华县卫生局西卫(2004)X号文件,西华县卫生局转发《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实行托管经营的批复》的通知;3、西华县公证处(2004)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该组证据证明经西华县人民政府书面同意,西华县中医院于2004年托管给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于西华县中医院属于事业单位,系国家财产,只有经西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托管才合法有效。第二组,原告唐人公司、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王某某未经西华县人民政府同意,又将托管权转手倒卖给唐人公司并牟取暴利,这种收取高价托管倒卖的行为明显不受法律保护。第三组,1、唐人公司向王某某付款60万元的财物凭证;2、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向唐人公司出具的收款60万元的收条。以此证明三方托管协议签订后,唐人公司按约向王某某支付了托管费60万元,由于王某某的托管行为不合法,应返还收到的60万元托管费。第四组,1、2007年4月30日西华县中医院与寇贵贤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查询到的寇贵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3、西华县人民医院官方网站上查询到寇贵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4、2006年5月22日西华县中医院与漯河市肝胆肾结石病专科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5、梅XX的证言;6、2006年11月10日西华县中医院与杨XX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7、杨XX的证言;8、西华县中医院花名册;9、2009年2月10日西华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合作科室的情况说明。以该组证据证明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理承包科室,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开展经营活动,于2008年1月被迫退出托管。根据三方托管协议第四条第(八)款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向唐人公司支付总投资金额一倍的违约金120万元。此外,由于王某某未能及时清理承包科室,根据三方托管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8项约定,王某某应以唐人公司投资款60万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唐人公司支付3%的违约金。第五组,1、收条三份;2、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唐人公司垫付的药款证明;3、支出证明单;4、2009年1月21日西华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唐人公司垫付医疗纠纷款证明。以该组证据证明由于王某某未能及时清理债务,唐人公司被迫为其垫付了多笔款项,根据三方托管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7项约定,王某某已严重违约。第六组,证人蔡XX、胡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王某某托管西华县中医院期间拖欠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的药款x.50元未偿还,在湖北唐人公司托管西华县中医院期间胡XX带着多名残疾人多次围攻西华县中医院,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无奈之下,湖北唐人公司将王某某拖欠的药款全部付清,王某某未及时清偿欠款,导致残疾人围堵西华县中医院,影响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按照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已经约成违约,应赔偿唐人公司经济损失。第七组,张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王某某托管西华县中医院期间张XX的爱人在西华县中医院做手术形成医疗事故,由于王某某不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处理此纠纷,导致张XX的亲属多人到西华县中医院闹事,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经营,后来,唐人公司被迫出资8000元解决了此医疗纠纷,王某某在处理此纠纷中又一次违约,应赔偿唐人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一份;4、西华县中医院在岗职工基本情况表。以该组证据证明寇XX是西华县中医院的正式职工,寇XX不属私人承包科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达成的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唐人公司不再继续托管西华县中医院的原因两级法院已认定是唐人公司擅自离开,违约方不是王某某,而是唐人公司本身,本次审理的湖北唐人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审理的西华县中医院诉湖北唐人公司合同纠纷案系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应驳回唐人公司的起诉。第二组,1、唐人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致西华县中医院全体员工的一封信;2、2008年6月30日唐人公司致西华县中医院函。以此证明唐人公司无法托管西华县中医院的原因在于员工不服从管理,不支持唐人公司的改革方案,而不是因为与中医院的合作科室,是唐人公司单方违约。第三组,1、2007年10月1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的通知;3、周口市政府文件;4、劳动部、公安部文件;5、辞海。以此证明协议明确约定的是对承包科室进行清理,而不是原告诉状请求的清退,清理和清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四组,1、发明专利证书三份;2、梅XX证言;3、梅XX录音资料(光盘、谈话整理记录)。以此证明碎石科所使用的碎石机为专利产品,无需清退,碎石科的收入每月都上交到院财务,按月领取工资,不属承包经营。第五组,1、西华县中医院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各科收入逐日登记表。2、西华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事业单位工资表。以此证明碎石科在原告托管期间仍按原方案执行,碎石科的每月收入全部交院财务,碎石科人员梅XX按月领取工资,而不显示杨XX的收入,说明杨XX就未按协议履行。第六组,1、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西华县中医院固定资产、医疗设备、库存药品、材料盘存交接认证书,西华县中医院院区平面图;3、西华县中医院托管合作职工签名单。以此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于2007年10月31日对西华县中医院进行交接,唐人公司已接收,但未提出任何问题;梅XX在职工签名表上签名,表明对原告的托管无异议;原告举证证明的垫付的医疗纠纷款与王某某无关,应由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第七组,答辩状一份,以此证明在西华县中医院诉唐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唐人公司答辩时已自认其撤离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违约。第八组,1、证据目录一份;2、2007年12月28日由崔XX、熊XX签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同意替被告偿还债务。第九组,1、2007年12月16日崔XX打的x元收到条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2、2007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崔x元的凭证;3、2007年11月19日崔XX打的x元收条;4、2008年1月13日崔XX打的x.50元收到条。以此证明是王某某汇给崔XX的钱,让崔XX偿还王某某托管期间的债务以及解决其它事宜。

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6月11日和2010年1月12日询问原西华县中医院院长崔XX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西华县中医院进行托管不是必经西华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都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不应退还;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全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根据梅XX的当庭证言,已经证实了漯河市肝胆肾结石病专科医院与西华县中医院系合作关系,而不是科室承包关系,同时梅XX和杨XX都证实了其科室收入都上交院财务,然后由中医院发放工资,唐人公司托管后仍然按照原方案执行,说明唐人公司对此已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杨XX在开庭质证时,仅仅证明了与西华县中医院合同成立,没有证明合同的履行,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从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的时间上看,是发生在唐人公司托管西华县中医院期间,从内容上看是收到中医院的药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西华县中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违约。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向原告要账并未影响其经营活动,这不是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西华县中医院医疗关系的存在,且在整个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证人未与王某某见过面,直到2008年1月13日崔XX跟王某某说了此事后,王某某立即给崔XX汇8000元钱以平息此事。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1”、“2”、“3”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解决的是西华县中医院与湖北唐人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唐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因三方协议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解决,故本次唐人公司对王某某提起的诉讼与西华县中医院对唐人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次诉讼法院应予审理。因证据“4”未加盖单位印章且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未对合作承包科室人员进行清理,他们不服从管理才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托管经营。第三人认为这些函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正是杨XX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才在各科室的收入登记表上看不到杨XX的收入情况,这正是被告的违约之处。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对固定资产形式上的交接,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合作承包科室进行了清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答辩状只是针对西华县中医院诉唐人公司一案,所阐述的理由主要是职工不服从管理,这其中包括承包科室人员不服从管理。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所以与崔XX签订同意替王某某还账,那是因为要账人员严重影响正常的经营,原告迫于无奈才与崔XX签订那样的证明,但王某某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款项都是打给崔XX个人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询问崔XX的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询问崔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内容是虚假的。

经本院综合评定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的,且能相印证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西华县中医院于2004年6月21日与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华县中医院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西华县中医院的经营管理权由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盈余分配按协议约定。2006年5月8日经西华县中医院同意上海惠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西华县中医院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王某某,2006年5月8日西华县中医院又与王某某签订《西华县中医院托管经营合作协议》,托管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经营性质不变,西华县中医院的院长崔XX仍是法人代表,只是经营管理权由王某某负责,在王某某托管经营西华县中医院期间,其聘请白XX、张XX代为具体负责管理。2006年5月22日白XX、崔XX以西华县中医院的名义与漯河市肝胆肾结石病专科医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漯河市肝胆肾结石病专科医院派梅喜在西华县中医院开设肝胆肾结石病专科,梅XX自带KDE—3型体外碎石机一台,西华县中医院为其提供两间诊断治疗室,肝胆肾结石专科不准私自收费,统一在收费处缴费,每月底结算,收入按比例与西华县中医院分成,70%归梅XX,30%归西华县中医院,协议期限8年,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2006年11月10日白新华、崔天旺又以西华县中医院的名义与杨XX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杨XX在西华县中医院开展乳腺科,西华县中医院为其提供门诊二楼一间为诊所,杨XX自带治疗设备,每月向西华县中医院交800元的合作管理费,业务收入由杨XX自己支配,期限三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2007年4月30日张XX、崔XX又以西华县中医院的名义与寇XX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即西华县中医院聘用寇XX在中医院内开展耳鼻喉科医疗业务,自带设备,其收入每半月双方根据约定核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两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7年10月19日,西华县中医院(甲方)、唐人公司(乙方)、王某某(丙方)三方经充分协商,对西华县中医院的托管经营又一次达成协议,即原由王某某托管经营的西华县中医院转由湖北唐人公司托管经营,托管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方协议的部分条款这样约定:二、合作经营方式。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甲方拥有固定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归乙方,由乙方对中医院实行托管经营,由丙方实现撤资退出。三、管理体制。托管后西华县中医院国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在县委、县政府、卫生局的领导下,承担政府赋予的社会职能不变;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保证办院方针和办院目的不变;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不变;医院职工身份不变;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不变;承担医保、医疗急救、农村合作医疗、人寿保险等职能与待遇不变。保证国家卫生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医院正常的运营和健康快速发展。四、合作经营条款。(一)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拥有中医院固定资产所有权,管理经营权归乙方,对中医院实行以乙方为主导的托管经营。2、医院法人代表由甲方院长出任,甲方院委会参与医院的管理与协调,主要负责对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并负责维护全院职工的合法权益。7、在乙方托管后,由甲方与丙方负责对医院内部承包科室及私人投资的设备进行清理。甲丙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9、在乙方托管期间,对于医院职工无理取闹者,由甲方管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根据本协议派员出任西华县中医院经营院长一职,运用先进的管理、经营理念模式,对医院实行全面、科学、规范、务实的领导与管理。对副院长及中层干部有聘任与解聘权,对医院现有的在职员工实行全员聘用制,有聘任与解聘、考核、奖惩权。对严重违反纪律规章的人员可安排其待岗。14、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丙方前期投资。(三)丙方的权利和责任。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退出对西华县中医院的托管,托管权由乙方行使,在乙方托管期间,丙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责任和债权债务。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接完毕后,乙方首次支付丙方原投资款60万元;自交接完毕之日起满一年,乙方退还丙方原投资款50万元;自交接完毕之日起满二年,乙方退还丙方原投资款30万元。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如有拖欠,则以乙方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如果乙方出现拖欠丙方原投资款达30天以上时,丙方有权解除托管协议,并不退还乙方前期投入的资金和设备。3、丙方自交接完毕之日起,丙方应与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延长托管期限,待职工工资整体达到档案工资的80%以上,大部分职工和领导满意时,丙方将原托管期限七年变更为20年,三方协议变更为两方协议(即托管期限延长为二十年,托管协议由甲方与乙方签订)。自上述条件达到之日起,乙方负责支付余款20万元,如丙方不能履行上述约定,则视为丙方违约,则乙方有权不支付余款20万元。5、丙方托管期间的遗留问题原则上由甲方配合处理,丙方承担费用。6、丙方应协助甲方一道做好对甲方医院现有的医疗设备,器材进行登记造册,设备、器材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后,办理移交清单及实物。医疗设备(含以后上级部门配备的设备)由乙方保管使用,乙方接管后清点全部固定资产。待托管期满移交时,如有丢失或损失按当时购进价格赔偿给甲方。丙方在甲方的药品、卫生材料、处方病历等,乙方接管时,按当时价格核算清点,乙方托管期满移交时,也按当时价格核算清点,多退少补。7、自协议签订之前,甲方所产生的各种债务及各种纠纷由甲方与丙方承担,并保证不因此而影响医院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否则,丙方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乙方的经济损失。8、在乙方托管后,由丙方应协助甲方负责对医院内部合作承包科室及私人投资的设备进行清理。甲、丙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如不能按期完成,视为丙方违约。则丙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清理完毕,则丙方应按乙方已退还丙方投资额作为基数的3%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乙方做为违约金。(四)托管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七)正式协议书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签约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八)协议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书中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中任何一条款或者故意设置障碍,致使对方无法履行合法协议时,受害方有权提出赔偿托管合作期间总投资金额一倍的权利。2007年10月19日甲方法定代表人崔天旺,乙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丙方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生效。2007年10月19日乙方将首批应支付给丙方的6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向唐人公司打有收到条。2007年10月31日甲、乙、丙三方对西华县中医院固定资产、医疗设备、库存药品、材料进行了盘存交接。在唐人公司托管经营西华县中医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协助西华县中医院对王某某托管经营西华县中医院期间与梅XX、杨XX、寇XX所签订的合作承包科室及自带设备进行清理,梅XX现仍按原协议在西华县中医院经营肝胆肾结石病专科,杨XX承包的乳腺科从2006年11月10日经营至2008年3月份因效益不好自动离开,寇XX于唐人公司撤离西华县中医院后转为该院正式职工。2008年1月18日唐人公司离开西华县中医院,不再对西华县中医院进行托管,之后由西华县中医院自行管理和经营。

另查明,王某某托管经营西华县中医院期间欠周口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药款x.50元未偿还,胡XX为讨要此款多次带着多名残疾人在唐人公司托管经营西华县中医院期间在中医院吵闹,影响正常的经营,唐人公司于2008年1月5日将此欠款代为清偿,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将该款汇给崔XX。2007年10月16日,西华县中医院在为张XX的妻子赵XX做手术时,因手术未完全成功产生医疗纠纷,在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XX带领亲属多人围堵西华县中医院,影响正常的经营,唐人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x元现金了结此纠纷,2008年1月13日王某某将该款汇给崔XX。

西华县中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崔XX,2009年2月变更为张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的效力已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而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四(三)8条的约定履行对其签订的合作承包科室及个人投资设备的清理义务,另外王某某对其托管经营期间的债务及医疗纠纷未及时清偿或妥善处理;导致当事人带人在西华县中医院吵闹,影响中医院的正常经营活动,亦违反了协议四(三)7条款的约定,王某某已构成了违约,且(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西华县中医院与唐人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唐人公司与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唐人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四(三)8条的约定履行对其签订的合作承包科室及个人投资设备的清理义务,其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撤离西华县中医院,被告王某某违约60天,按投资额60万元每日3%计算违约金,共计x元,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20万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该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药款及医疗赔偿款的请求,因原告垫付后,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项汇给当时的西华县中医院的法人代表崔XX,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实际上产生了三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西华县中医院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西华县中医院与唐人公司之间形成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王某某与唐人公司之间形成第三个民事法律关系,(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只是西华县中医院与唐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审理唐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西华县中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480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袁素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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