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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德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党湾镇卫东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华严经济小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经济园区A-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伟峰,上海市X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被上诉人上海德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6日,党湾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党湾公司为德顺公司承建、安装厂房工程,工程款为6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5%的工程款,基础完成再付25%的工程款,主体完成付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时付17%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至保修期满时付清。双方签约后,党湾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

2004年11月,党湾公司以德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顺公司支付欠款650,000元(包括630,500元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及19,50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德顺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对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办公楼加底及生产车间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4月1日拟定了一份意向性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该意向性合同不够规范而没有签订,但对650,000元的工程款是明确的。4月1日,党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陆仁成全权代理德顺公司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工程进展、工程款的收付、工程经营等一切工程事务。2004年4月3日,陆仁成收取了德顺公司的90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付款凭单》即收据1份,德顺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同意党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德顺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由陆仁成于2004年4月3日出具的《付款凭单》上的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付款凭单》上的需检字迹(除部门主管处签名外的其它字迹)与样本1、2上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又查明,2004年4月1日,党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了案外人陆仁成作为其承建德顺公司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以及工程进展、工程款收付、工程质量等一切工程事务。

还查明,陆仁成于2004年4月3日向德顺公司收取借款(工程款)现金900,0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党湾公司与德顺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党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了案外人陆仁成作为其承建德顺公司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以及工程进展、工程款收付、工程质量等一切工程事务,根据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陆仁成向德顺公司收取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党湾公司的职务行为。党湾公司称从未收到过德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党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德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3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5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党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900,000元的工程款错误。因为900,000元现金在合同签订之前全部付清有违交易习惯,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支付,也应在之后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这节事实,合同中也不需要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也无法说明900,000元现金的来源、支付细节。上诉人对陆仁成收到被上诉人的900,000元现金表示异议。2、即使付款凭证是陆仁成所签,但不能据此得出陆仁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委托书授权范围没有收款事项,而且陆仁成尚未挂靠上诉人之前已经承建了办公楼等不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而且付款凭证上注明为陆仁成的个人借款,因此陆仁成收取900,000元款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顺公司辩称:付款凭单上的“陆仁成”经过司法鉴定确为陆仁成本人所签,陆仁成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收取工程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已将9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陆仁成,陆仁成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陆仁成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支付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湾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顺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党湾公司为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办公楼加底及生产车间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完工后,被上诉人德顺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党湾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650,000元,被上诉人德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德顺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提供由陆仁成于2002年4月3日收取9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一份,该份付款凭证上“陆仁成”签字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确属陆仁成本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德顺公司还提供了由上诉人党湾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出具给陆仁成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人代表委托书各一份,上诉人党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给陆仁成,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办公楼及车间工程,包括工程款收付在内的一切工程事务;另外,双方对陆仁成在上诉人党湾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对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陆仁成收取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工程款900,000元中涉及的650,000元工程款是代表上诉人党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德顺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党湾公司认为陆仁成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收取被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工程款,有违施工惯例,因法律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工程完工之后支付,陆仁成已经取得上诉人党湾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之前收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党湾公司对陆仁成收取工程款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党湾公司称没有收到陆仁成转交的工程款项,因陆仁成是否应向上诉人党湾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上诉人党湾公司与陆仁成之间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党湾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与陆仁成进行结算。上诉人党湾公司以此作为向被上诉人德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党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5元,由上诉人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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