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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诉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梁某,女。

原告秦某乙,女。

原告秦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秦某乙、秦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丁,男。

被告秦某戊,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诉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秦某丁、秦某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丁、秦某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父子秦某丁、秦某戊承包为被告王某某建房,由于人员不够,秦某丁、秦某戊邀原告梁某的丈夫即原告李某某、秦某甲的儿子、秦某乙的父亲秦某参加建房,约定每天42元。在秦某参加建房的第二天上午,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秦某从一楼房顶摔下,后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秦某丁、秦某戊除支付了1万元的丧葬费外便不再过问,经村基层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丁、秦某戊因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在庭前接受调查时称,本人将建房任务交给没有资质的叫付来的人完成,按每平方米85元的价对他们结算,他们内部怎样结算不知道,在他们干活的第一天上午就出事了,是钢丝绳断裂导致秦某从二楼墙上摔下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父子经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无建房资质,现其父子未分家,2009年12月14日,王某某将建房任务交给秦某丁、秦某戊完成,约定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对秦某丁、秦某戊结算,秦某丁、秦某戊组织原告的亲属秦某等人进行建房,约定每天42元,建房第一天,秦某在二楼墙上开吊机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架子和吊机坠落,秦某随吊机从墙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某系农民,时常从事建房活动,死亡时29岁。事故法生时死者父亲秦某甲51岁,母亲李某某51岁,女儿秦某乙3岁,妻子梁某28岁,怀秦某丙约5月,秦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并通过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建房材料将建房任务交给被告秦某丁、秦某戊完成,王某某按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对秦某丁、秦某戊结算,秦某丁、秦某戊组织原告亲属秦某等人建房,并按工时价对秦某等支付报酬,则王某某与秦某丁、秦某戊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秦某丁、秦某戊与秦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秦某在建房中受伤,秦某丁、秦某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某丁、秦某戊父子未分家,其共同从事建筑活动,故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秦某系经常从事劳动的人员,在开吊机前对吊机的安全应有检查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故在一定程度上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就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按秦某丁、秦某戊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王某某将建房任务交由秦某丁、秦某戊独立完成,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指挥等方面的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系因为其建房发生事故,本院酌情考虑由其向死者亲属即原告在损失范围内适当补偿。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为x元,五原告中,虽然秦某丙在秦某死亡时是胎儿,现其已出生,作为秦某的儿子,其亦具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秦某乙,已3岁,秦某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5年,为x元,②秦某丙,虽然秦某死亡时秦某丙未出生,但现在秦某丙已出生,其目前的个体与当时的胎儿具有生命的连续性,胎儿的存在即意味着将来其父母抚养义务的产生,作为父亲,秦某的死亡必然会使胎儿出生后的抚养权受到损害,该损害现已成为现实,故秦某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8年,为x.46元,秦某应承担的一半为x元。秦某甲、李某某诉讼中放弃了抚养费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审理。丧葬费,由于被告秦某丁、秦某戊已支付x元,原告因此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审理。精神抚慰金,由于秦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且秦某亦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额为x元,被告秦某丁、秦某戊按80%的比例应承担x元,被告王某某按上述原则适当补偿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丁、秦某戊支付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赔偿金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补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梁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乙承担1732元,被告秦某丁、秦某戊承担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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