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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牧桓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奇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奇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E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霓,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牧桓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奇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奇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0日,赵路作为被上诉人上海牧桓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罗奇堡公司签订订货确认书,约定牧桓公司向罗奇堡公司购买x型x单椅一把,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31,880元,运费1,000元,保险费302元,定金15,940元,并约定2005年2月底送货,送货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锦锈山庄M03户,在定货须知第二条注明:“罗奇堡公司提供市内免费送货和安装服务,外地送货的运输费及相关货物的保险费用,由客户自行承担。送货安装需提前3天通知公司”。签订订货确认书当日,牧桓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罗奇堡公司支付15,940元。同日,罗奇堡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赵路的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15,940元,收款事由为“付SHA-A068预付定金15,940元,余款15,940元于……付清”。同年3月18日,牧桓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罗奇堡公司支付17,242元,罗奇堡公司于当日出具交款单位为赵路,收款金额为15,940元的收据一份。4月5日,罗奇堡公司就涉案订货确认书项下的货款31,880元开具购货单位空白的发票一张。5月16日,赵路在罗奇堡公司设计师业务佣金详情单上签字并领取佣金,该详情单备注栏载明“请在该业务送货后并由客户签字确认后,由设计师本人携带身份证前来领取设计师佣金”。5月28日,牧桓公司向罗奇堡公司发出催货函,称:涉案的家具至今未收到,要求罗奇堡公司于3天内速将货物送至订货确认书上的送货地址,如逾期造成损失的,牧桓公司将委托律师全权处理。6月3日,牧桓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罗奇堡公司发函,通知罗奇堡公司3日内送货或3日内全额退款,同时赔偿牧桓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两份函件,罗奇堡公司均已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牧桓公司主体问题。罗奇堡公司主张与赵路发生买卖关系,牧桓公司主体不适格。但因牧桓公司与证人赵路均主张是牧桓公司与罗奇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从罗奇堡公司提供的设计师业务佣金详情单显示设计师姓名赵路后以括号形式注明牧桓设计,而就日常经验法则而言,若是赵路个人与罗奇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则没有必要表明其工作单位,除非是委托关系或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见,罗奇堡公司是知道并认可赵路系代表牧桓公司。牧桓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二)罗奇堡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讼争双方订货确认书明确约定了送货地点,罗奇堡公司应当按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至于订货确认书约定的“外地送货的运输费及相关货物保险费用,由客户自行承担”,这仅是双方对运输费及保险费的承担所作的约定,并不影响罗奇堡公司应在约定地点交货的义务。罗奇堡公司辩称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至于罗奇堡公司提出的订货确认书载明的送货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锦锈山庄”是错误的地址,该山庄不在江北区而在渝北区,故应视为送货地址约定不明。但在罗奇堡公司提供的自己公司的出库单上,送货地址已改为“渝北区锦锈山庄”,故可以认定罗奇堡公司在之前已知晓送货的正确地址。罗奇堡公司主张对方已收货的唯一证据是赵路签字的设计师业务详情单。该份详情单备注栏内容系规定了领取佣金的条件是“业务送货后并由客户签字确认后,由设计师本人携带身份证前来领取”,这是罗奇堡公司内部对发放佣金条件的规定,详情单载明该笔佣金的发放已于2005年2月4日复核,而此时并未到约定的2005年2月底的送货时间。可见,罗奇堡公司内部对佣金领取的审查并不严格,实际操作中不以收到货作为领取佣金的条件,罗奇堡公司也未能提供牧桓公司收货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认为,设计师业务佣金详情单上赵路的签字不足以证明牧桓公司已收到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罗奇堡公司应就牧桓公司已收到货进行举证,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罗奇堡公司是否向运输公司交货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对该节事实不作认定。(三)关于定金。本案讼争双方订货确认书明确约定了期货定金为货款50%的条款。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金额在主合同标的20%以内的部分为有效约定,超过20%的部分无效。罗奇堡公司认为该定金条款全部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罗奇堡公司还主张本案定金未交付,故定金条款未生效。其依据是牧桓公司的支票存根上注明的款项性质是货款,并不是定金。但罗奇堡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10日收据已确认了15,940元款项的性质是预付定金。可见罗奇堡公司当时认可该款项为牧桓公司支付的定金,金额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牧桓公司已向罗奇堡公司交付了定金,定金条款已生效。因罗奇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牧桓公司要求以订货确认书约定货款金额31,880元的20%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应予支持。(四)本案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牧桓公司已于2005年5月和6月二次发函罗奇堡公司,要求罗奇堡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交货义务属合同的主要义务,罗奇堡公司至今未履行,牧桓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审遂判决:一、牧桓公司、罗奇堡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的订货确认书予以解除;二、罗奇堡公司返还牧桓公司货款25,504元、运费1,000元和保险费302元;三、罗奇堡公司返还牧桓公司定金6,376元的双倍即12,7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罗奇堡公司负担。

判决后,罗奇堡公司上诉称:讼争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罗奇堡公司只负责市内运输。现罗奇堡公司已履行了市内交货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牧桓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牧桓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罗奇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订货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对订货确认书中关于“罗奇堡公司提供市内免费送货和安装服务,外地送货的运输费及相关货物的保险费用,由客户自行承担”的约定有争议。罗奇堡公司认为该约定明确系争订货确认书项下货物的交货方式为罗奇堡公司代办托运,而牧桓公司认为该条款仅是对运费的约定,而未涉及交货方式。对此本院认为,该争议条款写在订货确认书中“定货须知”内,“定货须知”项下共有九条条款,该九条条款是对订货过程中和订货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约定及免责条款。双方系争的上述条款也仅约定了市内运输费、外地运输费和保险费的负担,并未明确罗奇堡公司代办托运,罗奇堡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罗奇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牧桓公司交付订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原审法院判令罗奇堡公司返还牧桓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上诉人上海罗奇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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