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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82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昆明市人,原在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江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在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白某诉称:其于199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被告进行临时工清退工作,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八年时间,被告并未履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一天,累计加班时间为624天,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原告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时,才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帐户及缴纳相关费用,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带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直接经济损失568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底的加班费共计x元;2、被告为原告补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帐户,补交1998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3、被告补偿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带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直接经济损失5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的员工。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

上诉人白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8年4月至2006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8年之久。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工作方案”中承认和认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作为指导思想。“实施方案”中明确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却又不按照执行,才发生今天的诉讼;被上诉人只执行对其有利的一面,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不能以“事业单位”作为规避法律的“借口”,同样不能作为剥夺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幌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况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被上诉人应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x元;按规定应付1998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588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我方的正式人员,上诉人不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白某虽未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服务中心订立过相关劳动合同,但从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作出驳回白某起诉的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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