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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包装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包装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张某某,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X号Z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包装造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由原告投资设立,2002年5月及7月,原告分两次将其拥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7月8日、7月29日,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万元,200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5,032,000元,其余钱款未能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均未果,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6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也未欠原告所述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为资产整合款,用于抵销各相关企业间遗留的债权债务,被告在抵销上述债权债务后,将剩余钱款归还给原告,2004年4月后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提起归还借款的事宜,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权转让交割单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分两次将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付款凭证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借给被告人民币1,210万元;3、收款凭证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曾归还了部分借款;4、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往来结算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就本案借款曾多次与被告协商。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产权交割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所附支票领用单及贷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支付的钱款系资产整合款。对往来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文件三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自2002年2月起托管案外人上海造纸公司、上海包装装潢公司、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4月起原告不再托管案外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2、毛某批示的关于造纸资产整合中有关帐务处理的请示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从资产整合款人民币1,210万元中归还上海造纸公司人民币655万元;3、债务重整协议一份及财务凭证两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已抵扣了资产整合款人民币655万元;4、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尚余人民币50万元有待结算;5、文件三份,被告欲以此证明2002年2月起其法定代表人毛某担任原告总经理;6、资产运作计划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曾制定该计划,确定由案外人划借资产整合款人民币655万元给原告;7、财务凭证十九份,被告欲以此证明上述资产运作计划已得到实施;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系基于资产整合目的设立了被告;9、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8月28日前完成被告股权的交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即关于造纸资产整合中有关帐务处理的请示真实性有异议,且毛某作为总经理无权对此作出决定。对证据3即债务重整协议及财务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即资产运作计划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及证据7所含财务凭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提供了协议书及同意函各一份,内容为案外人上海造纸公司与上海包装装潢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抵付有关债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供了投资协议书、验资报告、批复、股东会决议及产权转让交割单各一份,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上海包装装潢公司受让相关股权的记载,被告欲以此证明上海包装装潢公司与上海造纸公司间未发生股权转让关系。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包装装潢公司系以隐名股东身份受让相关股权,故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未予登记。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所附支票领用单及贷记凭证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支票领用单及贷记凭证与相应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被告另对原告提供的往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对该份往来结算单予以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及同意函,内容为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抵扣及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及同意函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书及同意函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造纸资产整合中有关帐务处理的请示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并未加盖原告印鉴,仅由时任原告总经理的毛某加以批示,而毛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重整协议及财务凭证真实性亦持有异议,鉴于该份债务重整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造纸公司签订,并未加盖原告印鉴,难以认定原告知晓并同意该份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原告另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运作计划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该计划并未加盖任何印鉴,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财务凭证亦仅能证明有关企业间划款情况,不能必然证明该计划已经实施,故本院对该资产运作计划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原上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原告,同月,原告任命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担任原告总经理。2002年5月17日及2002年5月31日,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载明上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划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某在相应支票领用单上签字确认,相应贷记凭证记载该钱款用途为借款。2002年7月29日,原告又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某亦在相应支票领用单上签字确认,该支票领用单记载钱款用途为资产整合,相应支票存根记载钱款用途为借款。2002年8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钱款人民币5,032,000元,在相应贷记凭证上上述钱款用途记载为还款。2004年6月21日,案外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往来结算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与原告间尚有争议的钱款包括原告应收的资产运作借款人民币7,06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某对该往来结算进行了批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系争钱款后,并未给付相应对价,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钱款,鉴于原告在支付系争钱款时已将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被告间不可能存在投资关系。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本案系争钱款时,相应贷记凭证及支票存根均记载钱款性质为借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钱款时,相应贷记凭证记载钱款用途亦为还款,2004年6月21日案外人出具的往来结算中亦将本案系争钱款记载为资产运作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往来结算上予以批示,应视为对上述记载的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系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为资产整合款,系用于抵销各相关企业间遗留的债权债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将系争钱款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或其取得系争钱款已支付了对价,至于被告取得系争钱款后是否用于资产整合,并不影响系争钱款的法律性质,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间的借款系企业间相互借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已取得的钱款应予以归还,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人民币5,032,000元,故被告应对剩余钱款人民币7,068,000元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其已与案外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对人民币655万元进行了抵扣,并就此提供了有关请示及债务重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请示及债务重整协议的约定实质系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655万元的债权转移给案外人,而上述请示及协议均无原告签章确认,实际并未得到原告同意,原告事后对此亦未进行追认,故上述请示及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主张其无需偿还该部分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包装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06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0元,由被告上海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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