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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4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110-X室,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称,该司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集装箱堆场协议”和“集装箱堆场修箱协议”各一份,约定各项操作技术条件、付款条件等。按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押金。履约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集装箱的堆存、运输、清洗、修理等服务,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上述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8,613。60元。为此,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价值约人民币42万元的75只集装箱(其中20英尺集装箱66个;40英尺集装箱9个),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2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扣押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75只集装箱(其中20英尺集装箱66个;40英尺集装箱9个);

三、被申请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2万元的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以获得被扣集装箱的获释;

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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