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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定、于金昭、宋玉梅、于彩霞、于会霞、于云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定、于金昭、宋玉梅、于彩霞、于会霞、于云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与刘少学、陈文举(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准备了凶器尖刀、绳子,三人窜至新密市X乡X村四组桐树滩的一条土路上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被害人于文卿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此处时,三人将于文卿拦截后将其杀死,抢走红色川崎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经法医鉴定,于文卿系锐器刺破心、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了现场方位等情况和被害人于文卿的死亡原因;

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听聂某某、刘少学说抢别人的摩托车还把人捅坏了;证人XX、XXX证言证实于文卿在上班路上被人捅伤致死,被抢的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玉米地找到了;被告人聂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聂某某与他人商议抢劫,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且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严惩,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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