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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与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唱盘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丽川音像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丽川音像经营部)两被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戎朝律师、被告云成唱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丽川音像经营部起诉的申请并得到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法享有《周治平精选(一)、(二)》、《区瑞强精选(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2003年9月30日,原告在丽川音像经营部购得《周治平-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1》、《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2》CD共三张。其中,《周治平-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CD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标明为x,另两张CD盘芯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上述SID码均为被告云成唱盘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系争音像制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移交或销毁侵权制品、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云成唱盘公司辩称,其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合法音像制品复制单位,与丽川音像经营部没有业务来往,原告诉称侵权的盗版CD《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1》和《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2》系被告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应当追究该出版社的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1月10日,原告与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周治平精选(一)》、《周治平精选(二)》节目的CD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期为两年,原告承诺将尽力打击盗版及其他非法侵权行为。该份合同书上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一方系由x.x(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代表签名盖章。原告随后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批复明确名称为《周治平精选(一)》、《周治平精选(二)》的制品授权出版合同已予登记,批复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有效,该批复同时还记载制品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形式为CD等、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登记号分别为国权音字21-2001-X号与国权音字21-2001-X号。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区瑞强精选(一)》、《区瑞强精选(二)》节目的CD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期为两年,原告承诺将尽力打击盗版及其他非法侵权行为。该份合同书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一方系由x.x(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代表签名盖章。原告随后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批复明确名称为《区瑞强精选(一)》、《区瑞强精选(二)》的制品授权出版合同已予登记,批复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有效,该批复同时还记载制品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形式为CD等、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登记号分别为国权音字21-2001-X号与国权音字21-2001-X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2005年10月18日给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登记的答复函及附表也明确了《周治平精选(一)》、《周治平精选(二)》、《区瑞强精选(一)》、《区瑞强精选(二)》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授权期限为2年。原告提交的《周治平精选(一)》、《周治平精选(二)》、《区瑞强精选(一)》、《区瑞强精选(二)》音像制品CD外包装、彩封以及盘芯均标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认证号分别为国权音字21-2001-X号、21-2001-X号、21-2001-X号、21-2001-X号。

2003年9月30日,丽川音像经营部在销售系争音像制品后,出具编号为x的收据。该收据盖有丽川音像经营部公章,并载明收取人民币伍拾陆元正,收款事由一栏写有《那一场风花雪月》、《区瑞强》等音像制品名称。上述所购音像制品CD片芯分别标注“周治平-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广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1、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2、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等字样。其中,《周治平-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CD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标明为x,另两张CD盘芯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被告云成唱盘公司拥有的SID码范围系x-A210,上述SID码x、x均为被告云成唱盘公司所有。原告指称的上述盗版CD收录侵权曲目共计27首,与原告提交的正版CD相应曲目均一致。原告正版CD相应曲目包括:《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花开花谢》、《岁月的歌》、《你是如此难以忘记》、《寂寞的眼》、《玫瑰花瓣的信签》、《苏三起解》、《爱我》、《焚》、《陌上归人》、《渔火闪闪》、《相识在童年》、《再莫愚弄我》、《云外千峰》、《鼓浪屿》、《蚌的启示》、《又见月明》、《深秋立楼头》、《爱在阳光空气中》、《青葱》、《水霞》、《点滴情怀》、《心中的天虹》、《教堂钟某》、《没有寄出的信》、《两小无知》、《无言的结局》。此外,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版物CD、授权合同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关于合同登记的答复函、购物收据及所购CD、光盘鉴定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所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复制《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1》、《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2》光盘是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该份委托书出版单位名称是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名称是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上述两单位盖章。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上明确的复制单位是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被告复制两张光盘仅提交一份委托书,违反国家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辩称,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且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其仅根据合法的复制委托书复制,对出版社提供的母盘及所收曲目在所不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单位并非其本身,而系争侵权光盘又为被告所复制,被告对此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的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故按照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仍具有审查音像制品是否经合法授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版物CD、授权合同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关于合同登记的答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周治平精选(一)、(二)》、《区瑞强精选(一)、(二)》录音制品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本案被告在原告享有上述录音制品CD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权期间,未经许可非法复制盗版CD,且未能证明其复制的CD有合法授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获得独家出版发行权期间所实施的复制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具有延续性,同时被告的复制行为同样对《周治平精选(一)、(二)》、《区瑞强精选(一)、(二)》录音制品CD相应曲目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本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其所持有的系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人民币五万元,但该笔费用明显偏高,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制品的类型和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独家出版发行权系财产权利,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花开花谢》、《岁月的歌》、《你是如此难以忘记》、《寂寞的眼》、《玫瑰花瓣的信签》、《苏三起解》、《爱我》、《焚》、《陌上归人》、《渔火闪闪》、《相识在童年》、《再莫愚弄我》、《云外千峰》、《鼓浪屿》、《蚌的启示》、《又见月明》、《深秋立楼头》、《爱在阳光空气中》、《青葱》、《水霞》、《点滴情怀》、《心中的天虹》、《教堂钟某》、《没有寄出的信》、《两小无知》、《无言的结局》共计27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涉案《周治平-那一场风花雪月的事》、《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1》、《音乐无极限-区瑞强x-2》侵权音像制品;

三、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四、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1,552元(已付),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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