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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高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昌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张某,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高某某上诉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打工时受伤,新安县属侵权发生地,第四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也在新安县,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高某某不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雇佣合同,也从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高某某以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受伤为由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地即该建设工地属新安县辖区,故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79-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徐伊新

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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