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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科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俊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科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上诉人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修理混凝土泵。截止2000年3月27日,经过双方对帐,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修理费、材料款合计460,048元。同年5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以和泰花园1#房X楼D座,面积101。58m2的壹套商品房抵冲部分欠款,房屋以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合计房款457,110元,有关售房手续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但在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为上诉人办妥售房手续。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一张书面证明,表示“有关鸿得利机械制造公司的1#房X楼D楼的房源应为江苏武进建安公司和浙江舜杰公司二家承包商给予的,然后我公司划付给鸿得利公司,请和田办协助办理正规的购房手续”。2005年3月2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用于抵债的房产已出售他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457,110元。

原审另查明:1999年11月,被上诉人(丙方)、案外人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甲方)、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三方就乙方承建甲方的“和泰花园”住宅工程,部分工程款用于房屋参建,同意丙方以砼材料款置换乙方参建住宅,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房屋置换丙方供应的商品砼材料款,乙方提供的房屋地址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内“和泰花园”一号房的X楼、X楼、X楼。甲、乙双方在提供房屋过程中,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程序帮助丙方办理房屋出售、过户一系列有效合法手续。1999年12月15日,和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马某某订立售房合同。200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和田公司发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和泰花园”房屋需开发票明细表。要求该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提供明细表中所列债权单位开出房屋发票,明细表在列出“1#房十七楼D座、101。58平方米、457,110元”一行的“备注栏”中标明“马某某(鸿得利)”。

原审再查明:上诉人曾于2001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2,233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作如下表述:2000年3月27日,核对帐款,+460,048元;2000年5月5日,抵房,-457,110元;2000年6月12日,修理费、配件费,+81,150元;2000年7月25日,配件款,+8,145元;2001年1月19日,支票,-50,000元;合计42,233元。上诉人在该案审理中未对房屋交付问题提出异议。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在1999年年底前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未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限为2000年年初至2004年4月。鉴于原审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涉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故原审征询徐某某及马某某的意见,是否愿意通过测谎方法测试马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程度,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愿意接受测试,但徐某某予以拒绝。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解决欠款问题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现已查明系争房产已由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获得,且并未支付对价。对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如何取得系争房产,马某某本人作出了陈述并提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也从案外人和田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这些材料是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而编造的,它是从案外人和田公司获得,其中“情况说明”和“和泰花园房屋需开发票明细表”反映了被上诉人在2000年时曾要求和田公司向其债权人开具房屋发票的事实,其中要求开给上诉人的发票还明确了马某某的名字,这一客观事实表明当时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是作为上诉人一方接受系争房产的。上诉人尽管否认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说法,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对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占有房产的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马某某是在1999年年底受上诉人所聘担任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上诉人也确认在之前被上诉人与马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关系,实际上排除了被上诉人与马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此外,上诉人在对待抵债房子问题上的态度和行为是有悖常理的。首先,双方在抵债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而没有约定时间却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所说的先交房后订协议的说法;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抵债协议至2004年5月17日,期间长达4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交付系争房屋,即使在2001年10月双方为其他欠款诉讼时,也已近一年半,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交房要求,直至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离开上诉人单位后才向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只是要求和田公司办妥相关购房手续;再次,上诉人在本案前期审理时未告知原审法院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在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愿意接受测谎证明自已所言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却不愿接受测试。综上,原审认为,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马某某有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查证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即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房但购房手续未办妥。因被上诉人已交付抵债房屋,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居住至今,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但被上诉人仍应按约定履行协助上诉人办妥购房手续的义务。至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如何从上诉人处取得系争房产,属上诉人内部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7元(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授予马某某作为上诉人一方接受系争房屋;2、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日出具给和田公司的两份函中明确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为被上诉人所有,并称“该房屋不知何故由马某某占有至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房抵债的约定并未履行;3、房屋作为物权,其权利转移应以登记为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办理任何购房手续,房屋产权未能置于上诉人名下,双方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指令要求和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以房抵债的约定已经履行,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经履行的债务,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答辩称,其是在上诉人同意为其解决住房问题的情况下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并取得系争房屋的,其也是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陪同下与和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合同签订后,其才与上诉人签订了销售承包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和田公司与马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载明,“在签订该合同即1999年12月15日前,马某某已向和田公司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共计人民币457,110元”。马某某本人未向和田公司支付过房款。

本院另查明二,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协议书》复印件上载明:“和田办周兴同志:有关鸿得利公司1#房X楼D座的101。58m2商品房已于四年前我们已给予办理完付给手续,余下的事请您协助给鸿得利公司的正常法律手续”。

本院另查明三,原审第三人在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前,从事的是电线电缆销售工作,进入上诉人单位后从事相同的业务。

本院另查明四,在2001年10月31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价款一案中,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将房屋折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有否”,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否得到了履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的约定,现分析如下:1、199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其债权单位用于抵债的房产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并未支付对价,而在马某某与房产开发商和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却明确表示房产商已经收到了购房款,由此说明马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马某某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前不认识被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认识马某某的情况下,无偿赠送给马某某一套房屋是不可能的,只有在马某某代表上诉人单位接受系争房屋的情况下才不用支付房屋对价;2、在《协议书》签订后的近一年半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时,已经将以房屋抵偿的债务予以扣除,如上诉人未获取房屋,在该案起诉时应该会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3、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已将系争房屋划付给上诉人单位的证明的同时,另在《协议书》复印件上载明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并已在四年前办理了付给手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被上诉人在2000年9月5日向和田公司出具的“和泰花园”房屋需开发票明细表上列出的系争房屋的备注栏中标明“马某某(鸿得利)”,证明被上诉人始终是将马某某取得房屋的行为认定为是上诉人的行为,如果没有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可能作出这种理解;5、在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马某某是否愿意对相关事实作测谎鉴定时,马某某愿意接受而徐某某却予以拒绝。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马某某交付房屋并指令和田公司与之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但由于购房合同已经签订,房屋实际已经交付,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材料中反映该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到马某某名下,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至于办理产权证书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办理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尚未履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1日向和田公司发函称系争房屋产权仍属被上诉人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未履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尚未作出、系争房屋权利不确定的情况下发出这两份函,是为防止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而作出的行为,该两份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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