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13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联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日,张某甲在柏联公司购买了由云南海潮茶果有限公司生产的“普洱野生茶”一盒,价款为人民币45元、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天酱油”一桶,价款为人民币3。8元。张某甲所购商品由柏联公司开具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甲与柏联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受合同法调整。但在消费领域张某甲有权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保护。本案中,张某甲主张柏联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有误导、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故意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因此,欺诈行为的构成应以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以故意陈述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为要件。经营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正常使用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在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时,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与表明的质量相符。柏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诉争的产品符合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故对辩称主张予以采信。张某甲主张受柏联公司欺诈、误导而购买商品,构成欺诈的诉请,因未能举证证明柏联公司以故意陈述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张某甲的证据。因此。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通过商品包装误导、欺骗上诉人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就此事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购买该商品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故意错误引导上诉人撤诉;四、庭审中,第三被告云南海潮茶果有限公司当庭承认其产品存在问题、欺诈了消费者,愿意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合理的赔偿;五、原审判决书确认:“柏联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诉争的产品符合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故对辩称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表明被上诉人只对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供货单位合法性的证件进行了检查,并没有对具体的产品进行检查,根本就没有履行完整的检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诉争的产品符合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实在无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欺诈的内涵,构成欺诈。并请求:一、撤销(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计9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柏联公司答辩认为,我方出售的商品是通过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对出卖的商品质量问题上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甲从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处购买的商品(酱油和普洱茶),属于已经经过商品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两件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并不存在瑕疵,作为商家的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当然对上诉人张某甲就不存在欺诈行为。虽然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了酱油的商标上使用了“100%天然”的字样就应当适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从该商标上可以明确看到的是指该酱油是用100%纯天然黄豆酿制而成,纯天然的黄豆是完全可能存在的,不是非要经过认证为有机产品才能存在的食物。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是针对作为原料的黄豆而言,还是针对酿制的工艺而言,并且上诉人在购买该酱油是对于酱油的质量和商标内容都是明知的,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样对于茶叶的问题,虽然其说明书中注明了茶叶具有了与药物相似的功效,茶叶也不是药物,但是作为食物也可能具有药物效力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更何况这种功效主要是指保健的作用,是一种潜移默化的作用,除非上诉人张某甲能举证证实普洱茶完全具有了相反的作用或者不能具有这样的作用,因此,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在普洱茶的说明书中具有欺诈的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对于产品的质量和品质已经知道,且上述产品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质量瑕疵或者品质问题,被上诉人柏联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要求由于被上诉人柏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由于买卖关系是存在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柏联公司之间的,上诉人张某甲并不是直接与生产厂家产生买卖关系,从合同主体相对性看,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误导上诉人撤诉并影响到其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