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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汪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骁天诚会计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谢某锋《第二世》、孙燕姿《x》、蔡健雅《陌生人》、周惠《惠儿绝版》、张惠妹《勇敢》等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录音制品的盗版CD,严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录音制品的盗版CD,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5,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其对销售诉争录音制品并无异议,愿意停止侵害。但是原告获得的授权系转授权,该授权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间,同时诉请的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许可获得张惠妹《勇敢》、蔡健雅《陌生人》、孙燕姿《x》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并独家发行的权利,经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获得周惠《惠儿绝版》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并独家发行的权利,授权期限均为两年。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转授给原告,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与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将谢某锋《第二世》CD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两年。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制品正版CD片芯或彩封上均明确标注了版权人、出版方、发行商以及文音进字和国权音字等信息。

被告系一家音像制品的零售企业,公司地址位于浦东新区X路X号。2004年6月13日,原告委派的刘祥生、王文胜两人来到被告单位所在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谢某锋《第二世》、孙燕姿《x》、蔡健雅《陌生人》、周惠《惠儿绝版》、张惠妹《勇敢》等录音制品,总计付款人民币68元。上述所购音像制品CD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彩封与片芯关于版权人、出版方、发行商等信息的标注不同,且指称的盗版侵权曲目共计58首与原告提交的正版CD相应曲目一致。上述购买情况已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20元。同时,原告为诉讼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对民事委托代理事宜做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版物CD、授权文件、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及公证封存CD、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所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授权文件,原告依法享有谢某锋《第二世》、孙燕姿《x》、蔡健雅《陌生人》、周惠《惠儿绝版》、张惠妹《勇敢》等录音制品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虽然部分授权系经相关权利人转授权,但该转授权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经过原始权利人的确认,故原告经转授权获得的系争音像制品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所售音像制品CD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彩封与片芯关于版权人、出版方、发行商等信息的标注不同,盗版特征明显,被告作为音像制品零售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具备适应其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其销售音像制品CD系盗版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享有上述录音制品CD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期间,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盗版CD,且未能证明其销售的CD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系争录音制品性质、被告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系争录音制品CD享有的独家发行权系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谢某锋《第二世》、孙燕姿《x》、蔡健雅《陌生人》、周惠《惠儿绝版》、张惠妹《勇敢》录音制品的盗版CD;

二、被告上海靓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飞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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