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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本市xx镇xx村x号,在被告的动迁范围内。造房申请是1994年12月与张xx等人得到当地政府批准的,造房后均等,分得该房1/6即原告得三上三下中的中间上间。之后该房分四份独立土地证,即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李xx,他们都在这次动迁中得到了安置补偿费。原告当时无力与其他共有人一起分立土地证。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了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正式实施动迁是xx公司,xx公司安置时遗漏了张xx,遗漏了产权人。张xx没有代理权,私自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两被告都承诺房屋是张xx的,但是均不安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同一基地动迁安置标准补偿原告97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拆迁人,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动迁关系。因为原告不是本次动迁的应安置对象,首先张xx没有独立的宅基地使用证,另外原告张xx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xx区xx镇xx号《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张xx相关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原告可以得35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两被告与张xx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有原告的份额。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法院也己经判决由张xx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案外人张xx的姐姐,张xx系张xx的弟弟、张xx的哥哥。上海市x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共有4个宅基地使用权证,张xx是其中持证人之一。原告张xx具有的中间上间(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是登记在张xx名下的。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属于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拆迁人,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2008年11月9日,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由张xx填写了拆房联系单,该协议已履行完毕,xx村xx号房屋已被拆除。

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xx以张xx作为被告起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x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xx虽然也通过共同出资的方式参与翻建房屋,但由于原告不属于本次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原告仅可对系争房屋的中间上间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享有权利。张xx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残疾补助系拆迁人对原告的特殊补偿,与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无关,扣除张xx已支付原告的房屋货币补偿款16,320元,本院判决张xx支付原告张xx上海市xx区xx村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36,728元。张xx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张xx已向张xx支付了x元款项,于2010年4月6日判决张xx支付张xx上海市xx区xx村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37,048元。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承诺书、拆房联系单、造房申请表、情况说明、有关证明、遗嘱、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x区xx村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张xx,而原告张xx具有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是登记在张xx名下的。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给张xx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中,已经包含该部分房屋面积,原告可对该部分房屋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现已经法院判决由张xx支付张xx上海市xx区xx村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37,048元。原告再以其系产权人为由,要求两被告按同一基地动迁安置标准补偿原告97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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