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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民一初字第182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现暂住易门县龙泉麻纺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龙泉麻纺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有一坐落于易门县X镇X街X号房屋,该房面积为87.47㎡,土木结构,上下两层(上层2间,底层1间半)。原告于3年前便搬出该房与儿女同住了,将该房空出欲出租或出卖。原告先后将该房出租过,由于被告干涉干扰原告对自己房屋的处理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处理该房。2006年6月1日,被告无缘无故将该房北方的外墙推倒,该房西边的窗户砸毁,烟囱砸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修复底层房屋北方外墙、西边窗户,使房屋能正常居住使用。请求法院对被告无故干涉干扰并非法占用及处理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是两间而不是三间半,这两间房屋是我家的,是在我奶奶(王某氏)手上建盖起来的。原告无论是要卖房租房,我都与她好好协商,在房屋产权没有解决之前,她是无权出租或出卖的,但原告从来不听我的劝告,一直在出租该房。我推倒该房北方的外墙、窗户和烟囱是因为原告在没有该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又不愿意听从我的好心劝告,我才把自己家的房屋墙推倒,把已经老化的窗户拆掉的。原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证,属于冒领,请根据我答辩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把我家的这两间房屋判归我所有。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50年11月13日,被告之父王某运将其祖遗瓦楼后排(前中后三排)南面楼上下一间、后排中间房(每排三间,均以中柱为准)楼上一间出典给原告之父李某奎居住,约定典期三年,王某运现健在,该房屋至今未回赎。1956年原告之父李某奎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后李某某与前夫周春贵离婚,楼上的其中一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周春贵,1986年4月4日,周春贵又把离婚时分割给其的楼上那间永久卖给原告李某某。1993年7月30日,易门县建设局房管所向原告李某某颁发了易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易门县X镇X街X—5﹟,房屋4间X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87.47㎡,该房西接共用楼梯,北上层与解美玲同梁合柱,下层邻共用巷道至本房外墙皮,附记注明天井巷道与本院住户共用,楼梯与王某某共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易门县X镇X街X—5﹟”就是本案的(略)—5﹟。1999年8月18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了易国用(99)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李某某,坐落龙泉镇X街X号,使用权面积为34。5㎡,该房西至本已墙外皮邻王某某、李某某共用楼梯通道,北至本已墙外皮邻通道”。现由李某某管理使用的房屋门牌号原来是龙泉镇X街X-5#,现在是龙泉镇X街X号。2006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将易门县X镇X街X号房屋楼下长为5.4米(该面墙高不一致,靠东边长为2.3米墙高为1.85米,靠西边墙长为3.1米墙高为2.46米)、宽30厘米的北面土基墙及长为1。8米、高1米、宽30厘米的西面土基墙推倒,并拆除了北面墙上的木板门、西面墙上的二扇木窗子、一个烟囱。2006年6月5日,易门县X镇X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房屋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于同日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修复北面和西面外墙,安好西面墙上的窗子,停止侵害。因原、被告双方对易门县X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争议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易国用(99)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易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易门县X镇X街X号的房屋系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房屋系其所有而将该房北面及西面土基墙推倒,并拆除了北面墙上的木板门、西面墙上的二扇木窗子、一个烟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某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修复北面外墙、西面外墙,安好窗户,停止侵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易门县X镇X街X号房系自家所有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坐落于易门县X镇X街X号房屋的侵害,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楼下的北面土基墙、西面土基墙修复,安好西面墙上的二扇木窗子。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仙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正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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