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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聘用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原告为被告办理环保行政事务,聘用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根据项目的需要进行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积极为被告开展环保行政事务工作,完满的完成了被告交办的事务。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原公司管理人员已调走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1日起被告是聘请原告为被告办理环保行政事务,并出具了聘用书。但上面并无“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正”这段文字,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聘用原告的时候约定完成工作后支付报酬15,7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报酬。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聘请原告为其办理环保行政事务,并出具聘用书给原告。聘用书上载明:“我司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特聘薛某先生为某公司办理环保行政事务一职,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原告持被告开具的介绍信、情况说明与上海青浦污水处理厂、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等单位联系,并为被告办理取得了排水许可证。因双方对支付原告报酬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工资2万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虽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聘用书》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均反映原告仅为被告办理排水许可证提供相关的服务,其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地点不确定、被告也未规定其作息时间、不对其进行考勤,可见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且原告同时受另一家单位聘用,提供相同的服务。据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争议不属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又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聘用书上“我司……7月31日止”与“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正”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我司……7月31日止”与“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正”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聘用书、介绍信、情况说明、排水许可证、鉴定书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完成办理排水许可证等环保行政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现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基础起诉,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被告预交),合计诉讼费用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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