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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上海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陈××、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施××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运钞车驾驶员,工作地点在闸北区X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2006年5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诊断结论为“慢性肾衰竭CKD-4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将原告退工,2009年1月14日停止原告的医疗保险。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身体健康,因在被告处工作极度劳累,平均每月加班60小时之多,因此患上尿毒症,被告应对此严重后果负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7107.80元;2.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患病,自2006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10日间,累计享受医疗期超过24个月,因原告的身体情况不适应其工作岗位,被告亦无其他的岗位提供,故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合同,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员工的休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是由于工作而产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押运员,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市闸北区X路。被告于2004年3月1日、2006年3月6日分别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对驾驶员及随车押运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均为二年。2006年5月30日,原告因“左眼视野缺损2周、发现血压高肾损害1周”入院治疗,于2006年6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4期)慢性肾小球肾炎。2008年5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自2006年6月至9月、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已累计病休18个月,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按规定延长原告的医疗期至2008年11月,到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28日合同期满,目前原告累计医疗期已过24个月,故被告将在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7日内来公司人事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8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发通知给原告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2月10日终止,被告同时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记载的退工日期均为2008年12月1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x.42元、支付2009年1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7107.8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并保留赔偿后续医疗费的权利。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保留赔偿后续医疗费权利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和支付2009年1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医疗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

2.原告的劳动手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0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出车登记”,以证明原告工作经常超时加班,月超时50-60小时。被告对“出车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天的出车时间不超过8小时,不应将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4.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4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对此无异议。

5.原告代理人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主治医师张××的调查笔录,张××认为:“……肾病反复、加重,引起尿毒症,肾炎起病无确切病因。……是否患肾病,与工作不一定有关,但工作劳累,肯定会加重病情。”被告对此无异议。

6.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此无异议。

7.医疗费收据14张,以证明2009年1月6日至3月17日原告已支出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7107.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两份、卢劳工时审(2008)第X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一份,以证明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时。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能做到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当时不清楚不定时工作制的概念。

3.原告2005年5月至2008年11月工资条、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员工加班、伙补、奖励统计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组成。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亦证实原告存在超时加班,被告为此发放了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因加班罹患尿毒症,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其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原告自2006年5月30日被诊断为患有尿毒症后,被告给予原告的医疗期已超过24个月,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0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医疗费7107.8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要求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7107.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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