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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胡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富某,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钦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胡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富某、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体育教学部体育教师。2007年原告负责组建和管理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校跆拳道品势队(以下简称校跆拳道品势队)和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在读大学生跆拳道兴趣班(以下简称跆拳道兴趣班),同时聘请了上海宁宇博力跆拳道馆跆拳道教练出任兴趣班的教练。从组建至今也在上海及全国各大高等院校的比赛中获得了优异的成绩,由此,学院和体育教学部给予了原告记功的奖励。2008年5月下旬,被告在校内网站上,在毫无事实依据下公开恶意攻击、诬陷原告在负责管理校跆拳道品势队和兴趣班期间搞第三产业、收拿回扣等。由此,校内网站上议论纷纷。被告的毫无事实依据的言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校内网站管理人员的干涉下,校内网站关闭了该帖。由于被告在网站上的言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并在学院网站上、院报上公开认错、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5,000院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在校园网上的日志,其中在2008年5月22日23点59分被告回复网友陈奇斐的帖中称:“……你也许觉得冯某有错,但是据我了解,你知道那些学员的钱去那里了么你看过冯某账么你又知不知道她每学期开学是怎么招人的么……”;2008年5月23日1点27分被告回复网友陈奇斐的帖中称:“……那冯某师拿回扣是多少,你是不是一定要我说出来!”;2008年5月23日17点01分被告发帖称:“…..我觉得这两个团体的区别还有如下一条:可能我们的理念不同,我办社团的理念就是大家玩在一起…..至于‘培训班’那边,我就不清楚了,也许人家的目标是称霸全国,也许是搞搞第三产业,也许是。。。。。可能都是我在猜测,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他们和我的观点不一样。或者说,价值观不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能办理公证,无法证明是否真实从网上打印下来的,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实际被告并未这样表达的,其中有可能变造或伪造的情况。但即便根据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内容反映,也仅仅是被告的怀疑,且是合理的怀疑,并未构成名誉权侵权。

同时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日志的证据中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在个人日志中所述是向同学们解释学生社团和原告组建的培训班的区别,且其在个人日志中的言辞平缓,对原告的行为表示疑问和怀疑也是有事实依据;同时校内网是学生书写个人经历、想法等个人博客型网站,有隐私保护系统,仅局限于加入的好友参看,被告发出的帖属日记性质,跟帖的同学们也各有观点。发帖后被告在辅导员的劝说下,并基于其他各种因素,被告很快就撤帖了,发帖至撤帖前后不到一个月,不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被告认为被告的个人日志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体育教学部体育教师,2007年5月原告负责组建和管理校跆拳道品势队和跆拳道兴趣班。被告原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生,当时担任了外贸跆拳道协会(系该校学生自主管理的跆拳道社团)社长。因原告负责组建的校跆拳道品势队和跆拳道兴趣班的成立,与外贸跆拳道协会产生了一定的竞争,为此在校园网上网友们间产生了议论。同样被告作为当时外贸跆拳道协会的社长自2008年5月也在校园网上加入了讨论,对原告和原告组建的校跆拳道品势队和跆拳道兴趣班发表了自己的一些想法,相关帖上网后二十天左右,造成了一些争议,经校领导劝说,被告将相关帖撤下。但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的言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引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在网上的日志,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均系打印件,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组证据来源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即使退一步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网上的日志的内容来看,也仅仅是被告在与网友讨论过程中对原告和原告负责组建的校跆拳道品势队和跆拳道兴趣班的一些个人看法,尽管在表述上有欠妥之处,但被告的部分网友对被告所持的看法也有不同的意见,同时原告在负责校跆拳道品势队和跆拳道兴趣班期间因成绩突出获得了学院和体育教学部给予的记功奖励,故原告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实际并未降低。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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