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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与鲁某某、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3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村浩宏驾驶员广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荣仙,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镳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案外人谢建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庭审查后不同意其申请。庭审后,被告鲁某某以其是受聘于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市制动阀公司)进行经销被控侵权产品为由,申请追加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庭审查后同意被告鲁某某的申请,通知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6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成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仙,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镳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专利,该专利于2001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2004年6月25日,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专利权人由李远国变更为张某甲。原告自拥有该专利权后,在生产、营销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调查费2400元,共计x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公司起诉,主体不符,专利权人是张某甲。被告使用在先,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专利,1996年原义乌汽车制动阀总厂就开始研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一直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新型平衡活塞分总成某外包装上有涉案专利号,事出有因,因为原专利权人李远国在2002年12月29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间是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两年,使用费8000元,因此第二被告在外包装上打上专利号。两年期满后,仍有部份库存的产品于2005年发给第一被告销售。故第二被告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二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以及如构成某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x。2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项专利权;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该项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4、昆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公证费收据,证明为调查侵权而支出的费用2400元;6、被告鲁某某提供的名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7、原告投入生产的模具费;8、生产模具的差旅费;9、原告参加第57、58届全国汽配会参会费用;上述证据7-9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10、授权书和承诺书,证明专利权人张某甲将其所有合法拥有的专利全部授权给原告使用。

被告鲁某某质证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将专利转让给原告也应当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因此本案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3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10份证据违反了国家专利法和税法的规定,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对于第1份证据除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专利权人允许原告法人使用专利,按照专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签订实施许可书面合同。对于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4、6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有关的只是总分成某具,总分成某模具只要x元左右,605、606、607三张发票,上面只写了模具制作费,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9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专利实施许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鲁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聘用被告鲁某某的聘书;2、鲁某某与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签订的销售制动阀的合同;3、发货通知书。证明被告鲁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进货;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鲁某某的观点。对于证据2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签订日期。对于证据3发货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3、2004年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其他可证明发货的产品全是鲁某某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聘书没有异议,被告鲁某某是义乌市制动阀公司在云南的总经销商,但其销售行为并不是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证据2合同没有异议,两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号为339、598、513上面所载的产品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科技档案文件,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公司研发、制造、使用在先。第二组证据:提货单、通知单共四份,证明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时间是2005年7月5日。第三组证据:3-1、合同,是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与原专利权人李远国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间是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两年,转让费是8000元;3-2、合同附的专利证书;3-3、李远国收取使用费8000元的发票。证明义乌市制动阀公司在2003年和2004年两年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第四组证据:串联制动阀的总图纸,与第一组证据相互映证。第五组证据:新型平衡活塞分总成某纸,证明活塞结构。第六组证据:串联制动阀产品实物一支,证明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是根据自己的制造方法制造的产品。第七组证据:义政1999年X号文件,证明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的企业改制情况,证据一、四、五中的产品研制、制造的总厂已经改制为现在的义乌市制动阀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是二汽提供给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统一提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止。对于第四组证据串联制动阀总成某的制造时间有异议,制造时间是1996年7月15日,当时国内根本没有这个制动阀,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知道李远国有专利后,才向其购买专利许可使用。对于第五组证据新型活塞分总成某的图样制作时间有异议,这个图完全是原告的专利。对于第六组证据串联阀产品的实物没有异议,与原告申请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证据是一样的,与原告的专利也是一样。关于第七组改制的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鲁某某质证对于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被告鲁某某的第1、3份证据,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授权书和承诺书,二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授权书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是由原告出具给张某甲的,且张某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明确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授权书及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其后作出说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

专利权人李远国于2001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新型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套、活塞、顶杆座、弹性物,圆筒状外套的一端有一同轴圆缩孔,其孔内壁有一沿圆周的凹槽,在其内有密封圈,该外套的外径与汽车制动阀阀体内径相配合;活塞一端为细颈,该端穿过上述的缩孔并与其滑动配合,活塞另一端是凸缘,其外径与外套圆筒内径滑动配合,并被卡在外套内,在活塞细颈外套有弹性物;在活塞的轴心有直径不同的通孔,细颈端最细,在该细孔内较粗的孔中是所述的弹性物,顶杆座的顶端顶在该孔中的弹性物上,在顶杆座外侧有凸缘被卡在活塞有凸缘端的孔内,与其滑动配合;在活塞凸缘的两侧之间有气体通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物为螺旋弹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内孔从细颈至凸缘端的孔径由小到大分为四段,第二段孔内放置螺旋弹簧,第三段孔内是顶杆座的顶端,第四段孔内是顶杆座的凸缘,它通过卡在该孔靠近端部的沿圆周的凹槽内的卡簧被挡在该孔内。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体通道为通孔或凸缘外沿的沿轴向的通槽。2002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李远国与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该项“新型汽车制动阀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使用两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按约定支付了8000元使用费。2004年6月25日,李远国将该项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乾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2004年7月16日,张某甲出具授权书给原告乾镳公司,将其本人合法拥有的专利,全部授权给乾镳公司使用,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张某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同日,乾镳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承诺书,表示该公司使用张某甲专利生产、销售汽车制动阀系列产品所产生的利润的15%作为报酬支付给张某甲。2005年12月1日,昆明市公证处经张某甲申请,到(略)被告鲁某某的经营地点,购买了“正恒x-010串联阀”和“正恒新型平衡活塞分总成”各壹个。该两种产品分别在产品上和外包装上粘贴或标注了涉案的专利号x。2,均是由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所生产,出厂时间为2005年9月及7月。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于2003年7月向被告鲁某某出具聘书,鲁某某是义乌市制动阀公司在云南地区新型刹车活塞特约总经销。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二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涉案的x。2专利权的权利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但该专利权人通过授权书的形式将其本人合法拥有的专利,全部授权给原告乾镳公司使用,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与专利权转让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并不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告乾镳公司以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被告控侵权产品的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是顶杆的中心轴与弹性物通过套接的方式接触;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是将顶杆座的顶端直接顶接在设置于活塞内孔中的弹性物上。这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使得弹簧座的受力面积不一样,因此在推压活塞运动中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原告认为该不同的技术方案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方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此,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提交的关于先用权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但是,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在其制造的“正恒x-010串联阀”和“正恒新型平衡活塞分总成”产品上和外包装上粘贴或标注了涉案的专利号x。2,该行为并未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虽然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与原专利权人李远国曾经就涉案专利权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授权时间至2004年12月31日已终止,产品标识和外包装上注明的出厂时间均在该授权时间终止之后。因此,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某冒他人专利,应该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并不是原告因涉案专利被假冒而受到的损失,对于其以该证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又因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由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属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销售了假冒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因其是受聘于被告义乌市制动阀公司作为云南地区新型刹车活塞特约总经销,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某,对其成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不成某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x。2专利号的行为,并销毁印有x.2专利号的标识、包装。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3.8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负担38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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