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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良,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秦良,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诸翟开发部(下称开发部)原挂靠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改制后名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1992年12月17日,原上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同意原上海县X乡成立金某公司。1996年2月6日,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开发部,并将开发部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入金某公司。

还查明,1999年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为由吊销了上海市松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根据工商材料记载,该公司出资930万元(人民币,下同)成为开天公司控股层成员。

1993年1月18日,开发部与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总公司承建“申达小区”X号-X号楼房,建筑面积36,165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工程合同造价16,708,230元;工程期限自1993年2月10日至1994年1月30日止。此外,合同对材料、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工程施工和质量,竣工验收和保修期违约责任和奖励办法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签约后,总公司按约施工,开发部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1994年8月上述工程中途停建。1995年1月,开发部通知总公司工程停建并撤离工地。之后,双方对上述工程未办理验收,金某公司接收本案讼争的“申达小区”7、8、11、X号四幢房屋后,至今未使用。

1995年1月17日,金某公司向总公司出具《紫薇花村申达小区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记载:X号至X号楼总造价15,457,881元;应由承包方承担的回收项605,310元;应付工程款14,852,571元。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盖有金某公司单位的公章及写有“情况属实”、“侯某某”等文字。同时,在该结算清单左下端还写有“工程总造价15,457,881(元)同意。回收项目包括框、门、窗、水盘脚等,本人不同意”等文字。

原审中,金某公司申请对本市X路X弄X、8、11、12四幢房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抗震、构造柱、圈梁混凝土、房屋砌筑砂浆强度等有关房屋基础及主体结构相关项目按设计要求及国家的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检测。并对修复方案的设计、修复费用等申请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2004年7月20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评估报告》,结论为:1、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申达小区X、8、11、X号四幢房屋的建筑、结构平面布置基本符合原设计要求,其基础尺寸、混凝土构件的截面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等允许偏差项目有部分超过国家验收标准的要求,所抽查的圈梁、构造柱、现浇楼板的钢筋配置情况大部分符合原设计图纸,部分构件施工偏差略大。2、四幢房屋所抽样检测的基础混凝土强度均符合原设计要求,所抽样检测的构造柱、圈梁、现浇楼板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原设计C20的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小于x,四幢房屋所抽样检测的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均未达到原设计的要求。3、四幢房屋的整体倾斜率较小,均在规范允许范围内,目前四幢房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均匀沉降,X号、X号、X号房屋两端外墙和内墙均有明显的沉降裂缝。4、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和对四幢房屋主体结构验算分析,四幢房屋的墙体承载力基本能满足静力的要求,部分纵向墙体的承载力不能满足抗震的要求,四幢房屋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要求。5、由于申达小区X、8、11、X号四幢房屋原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部分项目不能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的要求,且长期停工一直未进行有效的保护,造成四幢房屋目前多处部位损坏,已影响到房屋今后的正常安全使用。目前四幢房屋现有结构的安全性低于原设计要求,房屋结构的使用也达不到其应有的耐久年限。因此应对四幢房屋的主要结构构件、损坏较严重的或严重不符合验收规范的构件采取一定的加固措施,对其它一般的损坏构件应采取维修措施,以确保房屋今后能正常使用。

同年11月,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多层住宅加固设计房方案》,设计方案提出结构加固方案:(一)沉降斜裂缝的维修处理;(二)主体结构墙体的加固;(三)7、8、11、X号房各层楼面板缝的修复;(四)7、8、11、X号房屋面渗漏的处理;(五)7、8、11、X号房六层板底及墙面粉刷层受潮、起壳的处理;(六)7、8、11、X号房上下水管及煤气管道系统的重新安装;(七)7、8、11、X号房二至六层厨、卫间现浇楼板凿除新浇处理;(八)7、8、11、X号房圈梁底部混凝土碎裂、露筋的处理;(九)7、X号房楼梯梁、板开裂的维修;(十)7、8、11、X号房二至六层现浇阳台的改造;(十一)7、8、11、X号房的钢门窗。

2005年4月20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修复费为5,117,720元,其中墙体裂缝修补工程10,410元,墙体修复工程1,460,094元,楼板面底修复593,474元,屋面修复工程368,304元,墙面粉刷层受潮起壳处理工程80,185元,厨卫间现浇板凿除新浇处理461,292元,圈梁底部加固工程1,841元,楼梯梁板开裂维修工程774元,现浇阳台改造工程804,228元,水卫工程480,104元,电气安装工程857,014元。

原审中,金某公司请求:1、终止1993年1月18日开发部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3字第X号的《建筑工程合同》;2、要求开天公司赔偿“申达小区”7、8、11及X号楼加固及修缮费计3,900,000元。审理中,金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天公司赔偿申达小区X、8、11、X号楼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主体结构工程加固修复费用5,874,489元。

原审认为,开发部与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各自公司的演变情况,开发部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入金某公司。而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总公司以出资930万元并入开天公司,开天公司应对原总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发部通知总公司工程中途停建并撤离工地,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多年来未再恢复施工。因此上述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现金某公司要求终止1993年1月18日开发部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3字第X号的《建筑工程合同》,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

根据检测部门的鉴定意见:由于申达小区X、8、11、X号四幢房屋原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部分项目不能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的要求,且长期停工一直未进行有效的保护,造成四幢房屋目前多处部位损坏,已影响到房屋今后的正常安全使用。目前四幢房屋现有结构的安全性低于原设计要求,房屋结构的使用也达不到其应有的耐久年限。有关评估部门估价修复费为5,117,720元,其中墙体裂缝修补工程10,410元,墙体修复工程1,460,094元,楼板面底修复593,474元,屋面修复工程368,304元,墙面粉刷层受潮起壳处理工程80,185元,厨卫间现浇板凿除新浇处理461,292元,圈梁底部加固工程1,841元,楼梯梁板开裂维修工程774元,现浇阳台改造工程804,228元,水卫工程480,104元,电气安装工程857,014元。作为施工方依法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工程中途停建至今已多年,对于屋面防水工程、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电气管线等均已过保修期,施工方对此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因此金某公司要求开天公司对超过保修期的屋面修复工程、墙面粉刷层受潮起壳处理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所发生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但施工方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检测部门提出应予修缮的项目有,墙体裂缝修补工程、墙体修复工程、楼板面底修复、厨卫间现浇板凿除新浇处理、圈梁底部加固工程、楼梯梁板开裂维修工程、现浇阳台改造工程,均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对此发生的费用开天公司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系争工程系中途停建的未完工程,原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金某公司接收本案讼争的“申达小区”7、8、11、X号四幢房屋后多年来闲置,长期停工一直未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金某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现浇阳台的改造虽已采取了较为经济的方案,但也确超出了原设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酌情确定由开天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981,840.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修复费用1,981,840.80元;二、驳回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2.45元、财产保全费20,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0元,计88,912.45元,由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38,644.84元,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67。61元。鉴定费15万元、设计费15万元、评估费66,510元,计366,510元,由上海金某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146,604元,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906元。

判决后,金某公司与开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充分,系争工程中途停建至今多年,屋面防水工程,上下管线的安装工程,电气管线等均已超过保修期,施工方对此质量不再承担责任,但在对主体工程的修复中,必须拆除原来的水卫设施、电气设施,待主体工程修复后,再予以安装,所以上述费用是因主体工程的修复而产生的,与工程的保质期限没有任何关系。屋面防水工程属于主体工程范围,其质量缺陷并不是修补所能解决的。同理,原审认为金某公司接收讼争房屋后闲置多年,长期停工一直未进行有效保护,要求金某公司对损害后果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忽视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也是不正确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开天公司诉称,第一,系争工程由于金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中途停建达十年之久,造成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其过错在金某公司。第二,原审判决开天公司承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修复责任,并履行给付义务,有失公正,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确定开天公司修缮的项目,如墙体裂缝修补工程,墙体修复工程,楼板面底修复工程及现浇阳台改造工程,均加重和扩大了开天公司的维修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开天公司支付2,615元修复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争议,但对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并且不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各方责任,分别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根据查明事实,施工方的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部分项目不能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的要求,但建设方在接收系争房屋工程后长期闲置,未进行有效的保护,使房屋多处部位损坏,造成目前四幢房屋现有结构的安全性低于原设计要求,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酌情确定金某公司和开天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金某公司认为在对主体工程的修复中,必须拆除原来的水卫设施、电气设施,并认为屋面防水工程也系主体工程,并要求开天公司承担该工程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水卫设施和电气设施均不属于国家建筑工程规范中的主体工程范围,屋面防水工程有别于主体中的屋面工程,故金某公司要求开天公司承担该部分的工程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天公司不同意给付修复费,要求自行修复,因未经金某公司同意,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杨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侯某清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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