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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梓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亿美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红卫塑料包装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红卫塑料包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二横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梓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亿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X路二横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上诉人汕头市红卫塑料包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上海梓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林公司)与汕头市亿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红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红卫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为亿美公司同梓林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开始所签所有《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全部贸易项目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同年4月12日,梓林公司与亿美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亿美公司委托梓林公司进口新加坡产聚丙烯401吨,货物总额为美元336,840元。双方还约定,梓林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前三日,亿美公司应将相当于货款总额20%的开证定金人民币559,15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梓林公司帐户;信用证付款期前十日,亿美公司将扣除开证定金后的货款余额2,236,617.60元付至梓林公司帐户;同时将代理费、银行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付至梓林公司帐户;代理费为货款总额的1.8%。合同签订后,梓林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亿美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总额20%的开证定金559,154.40元,但货款余额2,236,617.60元及代理费50,323.80元未付。2004年7月19日,亿美公司确认尚欠梓林公司货款2,286,94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梓林公司先后与亿美公司、红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与亿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后,梓林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亿美公司也予以了确认。不能仅因梓林公司在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及协议书上未即时加盖公章,就认定合同未生效,故认定担保合同和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亿美公司按约应履行给付货款和代理费的义务,现亿美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卫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亿美公司给付梓林公司欠款2,286,941.40元;二、亿美公司偿付梓林公司违约金11,434。71元;三、红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12元,财产保全费12,020元,合计33,932元,由亿美公司负担。

判决后,红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梓林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担保合同上未盖章,故担保合同未生效,红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原审并未查清。本案不能排除亿美公司与梓林公司串谋制造假案的情况,故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梓林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梓林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其与亿美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亿美公司未作答辩。

红卫公司、梓林公司及亿美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梓林公司向亿美公司、红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亿美公司履行支付欠款之责、红卫公司履行担保付款之责的行为已表明,梓林公司尽管未在自己持有的担保合同上盖章,但其对担保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所以,担保合同已生效且合法有效,因此,红卫公司在亿美公司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红卫公司上诉对梓林公司与亿美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的履行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因亿美公司对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已予认可,故梓林公司无需再就此举证。至于红卫公司上诉认为不能排除亿美公司与梓林公司串谋制造假案的情况,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红卫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红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作移送处理。综上,红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2元,由上诉人汕头市红卫塑料包装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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